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6960号 原告:厦门诚享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浦南一路**楼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94368171D。
法定代表人:陈俊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忠,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厦门诚享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享公司)与被告王同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诚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同忠立即停止侵犯诚享公司第21532164号、第8540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王同忠赔偿诚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
3.判令王同忠承担诚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619元;
4.判令王同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诚享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诚享公司系第21532164号“”、第8540245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等。
该品牌系列化妆品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地域范围广得多项荣誉,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王同忠在拼多多平台“韩菲诗面膜植物成分提取面膜”店铺内销售与诚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在店铺名称上使用包含涉案商标的字样,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诚享公司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诚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
王同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诚享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1日,厦门诚享东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享化妆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540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8月21日至2021年08月20日。
2017年11月28日,诚享化妆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1532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
2018年1月24日,第8540245号“”、第2153216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诚享公司。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诚享公司先后获得“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厦门十佳新锐网商”、“2019年度超2000万元纳税特大户”等荣誉,“韩菲诗”系列产品获得“2017年中华美业化妆品最具影响力品牌金奖”、“健康中国行—2019全国广场健身操舞运动会战略合作伙伴唯一指定化妆品品牌”等奖项。
天猫平台(×××.com)开设有店铺“韩菲诗天猫官方旗舰店”,店内展示有面膜、隔离霜、洗面奶等多款外观上带有“”、“HAFEISI”等标识的商品,商品描述体现“韩菲诗”字样。
京东平台开设有店铺“韩菲诗美妆官方旗舰店”,店内展示有面膜、洗面奶、隔离霜、精华液等多款外观上带有“”、“HAFEISI”等标识的商品,店铺网页、商品描述等多处使用了“韩菲诗”字样。
2020年8月10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2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5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诚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丽华使用该处连接WIFI网络的HUAWEI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拼多多”APP平台名为“韩菲诗面膜植物成分提取面膜”的店铺,购买名称描述为“韩菲诗急救包十片装高保湿活性萃取精华补水保湿面膜补水排毒”商品,购买界面所附图片显示该商品外观印有“”标识,文字介绍部分使用了“HANFEISI”等字样,并载明“单独购买¥44”、“发起拼单¥43”,已拼82件,以44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十片”的该面膜商品(拼多多网生成订单编号:200715-425051587342139);
操作返回该网店,购买名称描述为“韩菲诗焕颜洗颜泥洗面奶学生男女可用收缩毛孔深层清洁正品”商品,购买界面所附图片显示商品外观印有“”标识,介绍部分使用了“韩菲诗”、“HAFEISI”等字样,并载明“单独购买¥39”、“发起拼单¥38”,已拼29件,以39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一支”的该洗面奶商品(拼多多网生成订单编号:200715-100767007402139);
再次操作返回该网店,购买名称描述为“韩菲诗美颜隔离霜50g妆前隔离遮瑕保湿水润清透”商品,购买界面所附图片显示商品外观印有“”标识,文字介绍部分使用了“韩菲诗”等字样,并载明“单独购买¥39”、“发起拼单¥38”,已拼10件,以39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一支”的该隔离霜商品(拼多多网生成订单编号:200715-135444235302139)。
使用支付宝支付完成上述三个订单付款,查看“订单详情”,均显示:收货人伊一,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道白鹤山4号。
在上述操作中,伊丽华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九十六张。
2020年7月20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为×××48)。
同日,伊丽华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快递邮包进行查验,确认包装完整;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伊丽华对快递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等进行拍照。
最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处封条,密封后交由伊丽华保管。
2020年7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伊丽华使用该处连接WIFI网络的HUAWEI手机进入“拼多多”APP主页,分别查看前述三个订单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前述三订单对应同一物流信息,韵达快递运单编号×××48)。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拆封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物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邮递底单(邮单号×××48,寄件人为丁女士,寄件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标名为“韩菲诗美颜隔离霜”、“韩菲诗焕颜洗颜泥”的管状商品各一瓶、标名为“韩菲诗高保湿活性萃取精华补水面膜”的袋装商品十包。
上述商品上均印有“”标识,均未显示有防伪码和防伪标志,无合格证信息,无外包装盒。
另管状商品背面印有“韩菲诗”、“HAFEISI”字样。
庭审中,诚享公司确认“拼多多”平台上的上述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诚享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正品均有规范的彩色包装盒、外包装盒上均有防伪码或防伪标志,产品上均有合格证信息和规范的条形码。
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向诚享公司出具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20年7月31日,诚享公司和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当日诚享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律所于2020年8月3日向诚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No:03627784)。
“拼多多”平台提供的信息显示:店铺“韩菲诗面膜植物成分提取面膜”的入驻人姓名是王同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获奖证书、平台网页截图、(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28号《公证书》及所附文件和公证封存物、发票、“拼多多”平台相关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享公司依法取得第21532164号“”、第8540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王同忠在其注册经营的“拼多多”网店“韩菲诗面膜植物成分提取面膜”销售带有“”标识或“韩菲诗”、“HAFEISI”字样的商品,且在店铺名称、商品描述等多处使用了“韩菲诗”字样,侵犯诚享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涉案“拼多多”网店销售带有“”等标识商品、在店铺经营中使用“韩菲诗”字样的行为,前述已用商标侵权进行考量,故对诚享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诚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诚享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诚享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原告厦门诚享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王同忠负担666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缘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于静 代书记员 洪 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