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林,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12,原东莞市石碣欣兴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玲,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成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成林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驳回百味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害商标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百味芝公司没有答辩。
百味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陈成林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成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陈成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陈成林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陈成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陈成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陈成林在收到本院的书面审理通知书后请求开庭审理,本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晰,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陈成林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评述如下:一、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显然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甚至标注“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判决赔偿1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成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