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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窦振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窦振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窦振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81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窦振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振跃,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窦振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被告巨鑫公司、窦振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小小恐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巨鑫公司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窦振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巨鑫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产品由巨鑫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巨鑫公司、窦振跃辩称,巨鑫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没有全面覆盖,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72168××××.1,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内部中空,定位套侧壁上设置有螺纹孔,螺纹孔内设置有第二螺栓,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外侧固设有螺纹座,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座并贯穿所述螺纹套。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螺栓外端套设有助力套。

2019年9月30日,小小恐龙公司的代理人登陆账号为“慧在玉环”的淘宝账户,显示该账号曾于2019年9月7日在巨鑫公司的“神州鸟旗舰店”天猫店铺以人民币10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58、累计评价41、大量库存、品牌神州鸟等信息,订单页面有显示物流信息等。

2019年9月9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所购产品。

巨鑫公司、窦振跃以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巨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庭后,巨鑫公司在移动微法院确认“神州鸟”品牌系巨鑫公司所有。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巨鑫公司、窦振跃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巨鑫公司、窦振跃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螺栓未贯穿定位套,而是通过定位套内部的可调节塑料片减小定位套内径的方式,实现与滑板车的把手杆的位置固定。

另查明,巨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自行车、儿童电动车、儿童三轮车、儿童玩具及配件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页、专利权评价报告、浏览巨鑫公司店铺链接时间戳截图及录像、(2019)浙台东证字第3461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小小恐龙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小小恐龙公司、巨鑫公司、窦振跃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针对巨鑫公司、窦振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记载了“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权利要求8、9均引用权利要求7。

首先,关于“贯穿”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因此,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载明,“贯”的意思是“穿、贯通、连贯”,“贯穿”的意思是“穿过、连通”。

其次,说明书【0033】段中明确记载“定位套1穿设在滑板车的把手杆上,并且通过第二螺栓4进行固定……结构简单,且稳定性强”。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的具体含义是指穿过螺纹孔的第二螺栓连通并且穿过定位套,从而实现定位套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固定的强稳定性。

被控侵权产品中定位套一侧壁上有开口,开口部分形成与定位套连接的可调节塑料片,随着第二螺栓旋入深度的增加,第二螺栓端部与可调节塑料片接触并进一步挤压,使得可调节塑料片向定位套内部变形从而减小定位套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的间隙,增大可调节塑料片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摩擦力,利用可调节塑料片的变形实现定位套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的固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二螺栓并未连通和穿过定位套。

通过调节第二螺栓,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中对应结构都能实现定位套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固定的功能。

从效果上来看,相比于采用第二螺栓连通并且穿过定位套的方式,在沿着滑板车把手杆方向的受力增大到一定程度,被控侵权产品中可调节塑料片与滑板车把手杆之间易出现滑移,仅利用可调节塑料片变形实现的固定不具备稳定性强的技术效果。

故巨鑫公司、窦振跃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鑫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案涉店铺系巨鑫公司的店铺,结合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页面情况,本院认定,巨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巨鑫公司虽认可滑板车系其制造,但认为其中的被控座椅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巨鑫公司与贺晓龙的劳动合同及转账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贺晓龙系作为巨鑫公司员工实施的代表巨鑫公司的交易行为。

贺晓龙与吴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销货清单时间、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对应,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销货清单产品名称、样品图片与侵权产品外观及销售时间等方面均可对应,在小小恐龙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巨鑫公司所售滑板车上的侵权座椅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巨鑫公司将侵权座椅作为零部件制造滑板车的行为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制造行为,小小恐龙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巨鑫公司与案外人就侵权产品存在分工合作,故关于小小恐龙公司认为巨鑫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巨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巨鑫公司、窦振跃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小小恐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巨鑫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巨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小恐龙公司要求巨鑫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小小恐龙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实际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关于窦振跃是否需要与巨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巨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窦振跃为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窦振跃应当对巨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窦振跃对上述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窦振跃负担人民币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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