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九队**A铺。
法定代表人:卞尔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古一村村口**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续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倬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驳回微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微创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体为钢丝环具有弹性”这一技术特征,并据此认定为相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说明书介绍了环体5的具体使用方法:用户在驾车时需要使用固定有本实施例中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移动终端时,只需扳动环体5至合适的角度,然后将环体5对准空调出风口的扇叶处,朝向扇叶推动环体5以使扇叶插入两相邻单元环2之间,此时单元环2被迫发生形变,其自身弹性提供夹紧力,将扇叶紧紧夹住,从而将移动终端固定在空调出风口。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体,环体连接在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连接件上。
连接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连接件并不相互紧贴,因此双层环体的上层和下层会存在缝隙,上层和下层不平行、不紧贴。
在使用时,因环体的上层和下层之间存在缝隙,使用者只需直接将有缝隙的双层环体插入,即可固定,无须扳动环体。
在这个过程中,不需要环体具有弹性。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元环一旦强行掰开,就会因为形变无法恢复至原来的形状导致无法继续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元环并不具备弹力性质。
(二)原审判决判令倬程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环、塑料保护套、连接件等部件为行业通用部件,倬程公司全部从第三方购入,然后进行装配,没有专用模具。
微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哪些零部件是涉案专利专用的零部件,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专用模具以及专用模具的数量和存放位置。
微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体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结论正确,倬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有相关的制造模具,依照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应被采信。
倬程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又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侵权行为持续,具有恶意情节。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阿里巴巴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倬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
2.判令倬程公司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599元;
3.判令倬程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10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倬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微创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说明书[0015]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中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环体包括多层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在使用时可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的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并且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使得安装有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移动终端能够固定在外部物体上。
[0032]载明,为了避免单元环夹持力过大导致损伤其所夹持的部件,在单元环的外侧套设有硅胶套。
2019年5月6日,微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重至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张建荣及工作人员华日双的监督下,任重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进入名称为“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其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倬程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成立日期、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均与倬程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进入展示有名称为“手机指环扣车载指环手机支架环扣创意多功能手机配件手指环贴懒人”产品的网页,起批量显示“10-99个”单价为26元。
随后,任重购买了该产品10件,付款金额为32元,供应商显示为倬程公司。
5月9日,在公证员张建荣及公证人员陈楚湘的监督下,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大朗新村四巷1号101收取了贴有“信丰物流”快递单(单号为135272216276)的包裹一份,包裹内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5月10日,微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续玉至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进入名称为“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在该店铺点击“手机指环扣车载指环……”等七个手机指环扣商品。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及收货的全过程。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16413、016415、017049号《公证书》。
倬程公司对微创公司指控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持异议,亦认可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微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一、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
B.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
C.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
D.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
E.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二、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F.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
G.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进行对比,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采用胶水固定的方式。
四、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单元环均为实心钢丝环。
五、权利要求7,本案专利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被诉侵权产品单元环外套设有软管。
基于硅胶管和软管都属于保护类软管,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和案涉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倬程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1,认可微创公司关于分解技术特征A、B、C的比对意见,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弹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技术特征,该单元环并不相互平行所以没有相互紧贴。
涉案专利的弹性是指专利的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本身具备弹性,从而能够固定,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方式是利用单元环之间,不相互紧贴的空隙,利用摩擦力去固定,固定的方式不同。
二、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口数量仅为1个,与单元环数量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口与单元环端部不利用胶水固定,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
五、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单元环外包裹着塑料,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倬程公司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认定。
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被投诉后持续于该平台店铺相册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阿里巴巴公司在被诉前已知晓产品侵权情况,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对侵权行为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微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送投诉倬程公司产品图片侵权的部分邮件。
其中发件人“AlibabaGroup”于2019年6月18日、7月1日、7月21日发送主题为“回复举报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恶性侵权”,载明侵权照片已删除,署名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
倬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阿里巴巴公司抗辩其仅提供平台服务,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获准经营信息服务业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其上记载阿里巴巴中国站上的店铺、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并上传,由用户对其提供并上传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若认为阿里巴巴中国站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我们将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格通知后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阿里巴巴中国网站规则及时处理。
3.通知倬程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截图及商品信息已删除截图,阿里巴巴平台于2019年11月4日给会员【zhuocheng08】发送站内信,内容为:平台接到法院通知,您的商品ID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实用新型ZL201720410025.8,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目前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您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913号,烦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店铺装饰、精品专区图片展示、限时专区图片展示、公司图片等),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站内信后随附商品已删除截图,截图显示前述商品信息已删除。
庭审中,微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微创公司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及晒相费2599元、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
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乙方)接受甲方(微创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诉倬程公司实用新型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基础代理律师费为4000元,风险收费部分按照乙方为甲方向侵权方追索权益所实现的经济赔偿金额的10%计收。
原审另查明,微创公司以本案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倬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640号。
原审再查明,倬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五金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微创公司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倬程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微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6、7。
根据双方在技术方案中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环体;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头端部是否开设有数量与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口与单元环端部是否采用胶水固定;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单元环外包裹有塑料是否与本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分别作以下认定,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案专利环体包括紧贴且具有弹性单元环,将外部物件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并提供夹持力。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层相互紧贴的环体,环体为钢丝环具有弹性,当外部物件插入单元环时,单元环亦发生变形并提供夹持力。
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
其次,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口头端部开设有两个插接口,与单元环数量相同。
但难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口与单元环端部是否使用胶水固定,无法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单元环外包裹有塑料软管,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单元环外侧设置硅胶管的功能作出了解释,是为了避免单元环夹持力过大损伤其所夹持的部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塑料软管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
综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倬程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及倬程公司自认,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倬程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倬程公司未经微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微创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庭审中倬程公司确认其具有相关制造模具,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由于微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微创公司主张倬程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专利权是一种财产利益,微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倬程公司造成其名誉权或商誉权受损,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的网络销售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于在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负事前审查义务。
只要在权利人发出投诉后按照提出的通知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移除”规则,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者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责任,否则对于网络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者为倬程公司,在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侵权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后及时删除的法定义务,故阿里巴巴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微创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就倬程公司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类型,倬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微创公司两项专利权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倬程公司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另考虑微创公司提供公证费票据,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酌情判定倬程公司支付微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微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微创公司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98元,由微创公司负担1841.98元,倬程公司负担790元。
二审期间,倬程公司提交了十份收款收据照片的打印件,用于证明倬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是购买各个部件后进行装配,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微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三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倬程公司没有提交收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微创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年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微创公司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通过阿里巴巴对倬程公司店铺进行投诉审核通过的网页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倬程公司在一审后仍然继续侵权。
倬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年费收据的关联性;
确认倬程公司上传了被投诉产品,但并非倬程公司自己生产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专利年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交纳了年费。
对于阿里巴巴投诉记录,鉴于倬程公司确认其在店铺上传了被投诉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倬程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部分宣告无效。
为此,微创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两相邻所述插接口之间开设有连通至两对应所述插接口的滑槽,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多个对应插设于所述滑槽中用于配合夹紧所述单元环端部的固定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针表面设有用于增加夹紧力的滚花。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7.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8.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设置有强力可移胶的粘贴片,所属粘贴片与所述基座固定且二者之间设有垫片,所述垫片和所述基座均开设有第一轴孔,所属旋转头设有用于插入所述轴孔的第一转轴。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通过铆接与所述基座形成过盈配合,铆接件即构成所述第一转轴。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贯通设有轴线平行于所述基座所在平面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内插设有第二转轴,两所述连接头分别安装固定于所述第二转轴的两端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中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环体包括多层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在使用时可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的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并且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使得安装有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移动终端能够固定在外部物体上,即使面对非水平平面也能固定放置移动终端,扩展了功能性和适用性。
据第4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案外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并于2019年9月1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于2019年9月16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微创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3中的“插接头”修改为“连接头”,将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轴孔”。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7830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指环扣无法将移动终端固定至非水平平面。
针对证据1结合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9859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和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主题是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扣车载支架,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回形针,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去甚远,证据2与证据1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并且即便考虑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专利的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证据1结合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4596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多层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作用不同。
证据6中上夹持部12顶住移动终端背面,下支撑部13卡住移动终端正面,其作用是为移动终端提供一个支架;
而本专利中多层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不是用于夹持移动终端,而是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进而将移动终端固定在该外部物体上。
其次,证据6中移动终端支架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环体的结构不同。
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通过在一个一体式结构上的开缝11而分割形成,其两端仍然是一个整体;
而本专利的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连接头,因此证据6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移动终端支架,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具有较大的差异,证据6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专利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权利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17204100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审庭审期间,倬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表示“目前仅是在开模试产阶段,数量很少”,针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回答“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原审法院判令倬程公司销毁专用模具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的保护范围,微创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其原审主张的权利要求6、7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权利要求2。
对微创公司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本院予以准许。
倬程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关于侵权的认定,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体,但双层环体之间存在缝隙,上层和下层不平行、不紧贴,单元环也不具有弹性,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不同。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含义,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根据说明书记载,具有弹性的多层单元环的设置是为了夹持外部物体,通过单元环的弹性为外部物体提供夹持力,实现指环扣将手机固定在非水平平面上的技术效果。
为此,将单元环设置为相互紧贴,是为了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为外部物体提供夹持力。
为提供夹持力,单元环应具有一定的弹性,而相互紧贴并不要求相邻单元环紧密接触,而包含了附图3所示相邻单元环之间存在间隙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元环之间存在间隙,属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互紧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元环夹持在出风口挡板将手机固定的使用方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双层单元环可以通过弹性产生夹持力。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元环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倬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就侵权认定错误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倬程公司销毁专用模具是否正确 倬程公司上诉提出,其将采购来的零部件进行装配,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用模具,微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这种专用模具以及专用模具的数量和存放位置。
本院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推翻其一审时自认的事实,应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倬程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述表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二审期间推翻原审的自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倬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因此,根据倬程公司原审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至于倬程公司提出微创公司没有证明专用模具的数量和存放位置,由于专利权人实际无法掌握被诉侵权人的生产情况,在倬程公司自认存在专用模具的情况下,无需微创公司对专用模具的数量和存放位置进行举证。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倬程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倬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涉案专利 “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720410025.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
侵权责任承担;
销毁专用模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倬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微创公司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倬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推翻其一审时自认的事实,应充分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专利权人实际无法掌握被诉侵权人的实际生产情况,在被诉侵权人自认存在专用模具的情况下,无需专利权人对专用模具的数量和存放位置进行举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