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4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塘坑村茶山路39号富泰工业区4栋2楼。
经营者:陈桂钦,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钰恒轩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钰恒轩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嘉福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钰恒轩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嘉福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2.判令钰恒轩工艺品厂赔偿嘉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钰恒轩工艺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嘉福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0××××.3、名称为“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钰恒轩工艺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嘉福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嘉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钰恒轩工艺品厂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2日,嘉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40××××.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打气泵,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2018年4月17日,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钰恒轩工艺品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人民币7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件。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介绍,61台成交,0条评价,多套可售。
该网店网页还显示钰恒轩工艺品厂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塑胶产品、工艺品的生产,并介绍钰恒轩工艺品厂是“马桶灯、花园花洒、插座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2018年4月1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韵达快递包裹(单号:3962490234102),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5506、55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打气泵一个。
经庭审比对,嘉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钰恒轩工艺品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给嘉福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嘉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打气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钰恒轩工艺品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系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钰恒轩工艺品厂在其网店展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胶产品,在网店中亦称其具有生产能力,在钰恒轩工艺品厂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侵权。
对于嘉福公司要求钰恒轩工艺品厂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多台侵权产品可售,故对嘉福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嘉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钰恒轩工艺品厂持有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钰恒轩工艺品厂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嘉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嘉福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钰恒轩工艺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嘉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2.嘉福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支出70元,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61个成交,0条评价;
3.嘉福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负担2473元。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钰恒轩工艺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