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76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山区优嘉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新市场口1层附3号门面。
经营者:余小清,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觅客公司)与被告船山区优嘉百货店(以下简称优嘉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优嘉百货店经营者余小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市场店名为“优学派”的商铺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觅客公司放弃主张优嘉百货店实施了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商品,并且放弃要求优嘉百货店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深圳觅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618元。
优嘉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的专利产品且得到了案外人的授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柄背面增加了一个电池安装槽,在手柄下方增设了一个孔以安装话绳,故在视觉效果上和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因此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金牛区兴迎祥电器商行,优嘉百货店一共购进20台并按照11元每台的价格支付了全部货款,优嘉百货店在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12月16日深圳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号,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风扇,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其表现特征为:1.产品由主体与底座两部分组成,主体为风扇头和手柄,底座为中空圆柱形,中空部分用于容纳主体部分的手柄;2.风扇头由外部的风扇罩和内部的扇叶组成,风扇罩为圆形,正面格栅由圆心向四周发散呈斜切,背面格栅由圆心向四周发散呈直拱线,从侧面看形成弧度包裹住扇叶;
3.从主体俯视图看,风扇罩背面左侧有一直角形折弯部设计;
4.手柄的中上部有圆形开关按钮,主体右视图可见手柄右侧部上部有一USB充电接口。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深圳觅客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9月7日,深圳觅客公司代理人在优嘉百货店处购买了小风扇一件,支付货款18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前述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拆封后见绿色手持小风扇一台、黑色尼龙挂绳一条及外包装盒,风扇由主体与底座两部分组成,主体为风扇头和手柄,底座为中空圆柱形,中空部分用于容纳主体部分的手柄;风扇头由外部的风扇罩和内部的扇叶组成,风扇罩为圆形,正面格栅由圆心向四周发散呈斜切,背面格栅由圆心向四周发散呈直拱线,从侧面看形成弧度包裹住扇叶;
风扇罩背面左侧有一直角形折弯部设计;
手柄的中上部有苹果形开关按钮,手柄右侧部上部有一USB充电接口。
手柄底部有一牛角孔可穿挂绳,手柄背部有一电池安装卡槽。
外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厂商、生产日期及质量合格证信息。
深圳觅客公司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三、其他情况 2018年5月8日,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风扇(ST-0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204514.8,该专利于2018年11月9日获得授权。
优嘉百货店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深圳市佐罗派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内容为“风扇(ST-09)外观专利产品” 金牛区兴迎祥电器商行为2015年1月2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志建。
优嘉百货店提交了成都市金牛区兴迎祥电器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2019年3月,船山区优嘉百货店从我单位购进一批合计220.00元的货物,该货物公司包含20个手持小风扇,货名为手持ST-09(圆座)标记19QR,单价11月/个。
该批货物的价款船山区优嘉百货店已向我单位付清。
” 上述事实,有(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深圳觅客公司系涉案ZL201630624375.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虽然优嘉百货店提交的案外人专利证书以及授权,但因案外人专利权取得在涉案专利之后,故该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风扇。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外形结构、风扇头形状、风扇罩正面及背面格栅线条、风扇罩背部左侧直角折弯、手柄处开关接口的位置设计等均相同,仅在手柄上的开关形状略有不同,但因该开关较小,其形状略微改变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且手柄背部的电池卡槽和底部的穿孔均在不易观察的部位,不会对产品外观造成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优嘉百货店对其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该产品来源于上游批发商,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优嘉百货店提交了案外人的主体信息和情况说明以及往来进货单复印件,但是前述证据中的产品信息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故对于深圳觅客公司要求优嘉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因深圳觅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优嘉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结合到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价格较低,且优嘉百货店经营模式为线下销售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优嘉百货店应承担的赔偿深圳觅客公司损失金额为2000元。
深圳觅客公司同时主张了合理开支10618元,但是并未提交其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和2000元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考虑到深圳觅客公司律师出庭事实以及代理多个案件同时开庭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律师费3000元,加上商品购买费用23元及公证费600元,合理开支共计3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船山区优嘉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船山区优嘉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618元,共计561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船山区优嘉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船山区优嘉百货店负担700元,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