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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民初931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9319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经营场所青岛市即墨区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调料市八街9号。

经营者:柳胜波,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信,系经营者之夫。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被告经营者柳胜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相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其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郸县豆瓣酱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一、被告经销的、原告购买并据此作为证据的郸县豆瓣酱,系被告2019年3月起购进试销的一件豆瓣酱商品中的一桶。

被告购进试销时知道该商品附有产品合格证,是“郸县豆瓣”商标标识,并不是原告持有的“郫县豆瓣”商标标识。

被告试销的“郸县豆瓣”商标标识豆瓣酱商品,标注产地为重庆,而不是四川郫县。

被告出售试销豆瓣酱时,从未以郫县豆瓣酱的名义销售。

因此,二者属于不同商标的商品,且不近似。

同时,不会产生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的后果。

其二、被告作为零售经销商,对“郫县豆瓣”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知情。

被告试销的“郸县豆瓣”豆瓣酱,是否属于侵害了“郫县豆瓣”豆瓣酱的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也不知道。

同时,被告试销的是合格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由提供该商品的商家。

其三、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该商标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豆瓣。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为第1388982号商标权人。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来到位于青岛市××区文苑路与淮涉河××交叉口南侧××区××中心批发市场调料市××(调料××区)的“小周粮油调料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志华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王志华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1262063的送货单一张。

随后王志华将所购买的商品及送货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进行了查验,王志华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豆瓣酱一罐。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豆瓣酱上的标贴中央有“郸县豆瓣”的字样,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所使用字体、排列、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特征方面均极为相似,且所对应的产品都是豆瓣,容易让人误解,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郸县豆瓣”标识在标贴中央突出位置,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且字体、排列等与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周建新调味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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