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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5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顺路**。

法定代表人:黄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鹏,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第**B 法定代表人:陈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泰乐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乐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专利号为ZL200820018807.8、名称为“产科检查床”的专利文献说明书及附图均明确记载坐垫底部设有臀部液压千斤顶12,其必然能使人体臀部在竖直方向上实现数值变化,即人体的臀部在竖直方向上能在臀部平台的支撑下进行升降。

名称为“一种电动医疗床”、专利号为ZL201210352304.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应驳回泰乐康公司的请求。

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被诉产品的价格、产量、利润率和专利技术贡献率,严重损害睿动公司权益。

泰乐康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虽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但尚未生效,泰乐康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创造性。

睿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于法有据。

泰乐康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泰乐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泰乐康公司起诉请求:1.睿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泰乐康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医疗床”、专利号为ZL201210352304.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信息;

2.睿动公司赔偿泰乐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3.睿动公司赔偿泰乐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94642.5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睿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乐康公司是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睿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泰乐康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睿动公司辩称:睿动公司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极有可能被全部无效;

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泰乐康公司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泰乐康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8月1日。

本案泰乐康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电动医疗床,包括医疗床床架(1)和床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床垫包括承托上身的背垫(2),背垫(2)位于床垫的前段,承托臀部的坐墊(3),坐垫(3)位于床垫的中段,坐垫(3)的底部有支撑坐垫(3)上升或下降的升降电机(4),升降电机(4)的上、下两端分别与坐垫(3)、床架(1)连接固定,床垫的后段是承托腿部和脚部的腿垫(5)。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本发明旨在给出一种臀部位置可升降的医疗床,使患者以不同的体位适应不同的医疗检査项目,使检查更加的方便简单,更好地配合医生的操作,且患者躺在医疗床上有更好的舒适性。

(二)关于侵权事实 睿动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二类医疗器械生产。

2011年3月15日,睿动公司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用床”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RAYDOW”商标,申请注册号为9213091。

睿动公司“诊疗床”在第一类医疗器械进行了生产备案,备案号:粤江械备20160020号。

《中华国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72561267)显示,睿动公司型号为RD-YE3005、RD-YE3003A、RD-YE3002B的三种电动病床于2017年8月2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98685号公证书显示,泰乐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3618医疗器械网”,查询到睿动公司在“3618医疗器械网”对品牌为“睿动RAYDOW”、型号为RD-UB03+R16妇科检査床进行招商,表明可议价。

招商信息介绍该型号“自动卷纸一次性床单臀部升级多功能医用超声波检查床,医疗床,B超诊疗床”产品的参数为: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号):粵江械备号20160020号,是2017年新款检查床,主要功能是“臀部升起,前后平移,起背和自动换纸”)。

同年6月26日,泰乐康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向睿动公司发送《关于涉嫌专利侵权事宜函》,指出睿动公司多款产品涉嫌侵害泰乐康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件专利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37736号公证书显示,泰乐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3618医疗器械网”,查询到睿动公司在“3618医疗器械网”就品牌为“RAYDOW”,型号分别为RD-YE3005和RD-UB03+R16的妇科诊疗床进行招商。

招商信息关于RD-YE3005型号产品的参数(包括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号)介绍与前述RD-UB03+R16型号产品完全相同。

且在RD-YE3005型号妇科诊疗床招商信息中,产品图片左下角标注有“医用推车RD-UB03+R16”,RD-UB03+R16型号产品参数说明中标注型号为“rd-ye3005”。

泰乐康公司提交的《会刊》还显示,睿动公司参加了2019年5月14日-16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第81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在展会上派发的宣传资料上图文介绍了该公司多款电动病床产品(未显示RD-YE3005型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26254、126255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泰乐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于2019年8月21日在设于“1688”网的“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型号为RD-YE3005检查床(单价900元)及配套使用的椅子(单价1800元)各一台,后于同月26日收到卖家通过顺丰快递物流公司交付的上述产品及随附的《销售合同》,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产品及《销售合同》等进行拍照、封存后退还泰乐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泰乐康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称其中RD-YE3005型号“检查床”是涉案侵权产品。

经验拆,上述公证封存的电动床下侧贴有《产品合格证》,记载:生产企业: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型号名称:RD-YE3005,电动病床,生产地址:江门市信汇区会城今顺路13号(自编车间南侧);与电动床相连的摇控器上有“RAYDOW”商标;产品随附的《销售合同》上印有睿动公司公司名称及“RAYDOW”商标,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包装方式、运输方式及收款信息等。

睿动公司对泰乐康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电动医疗床,包括医疗床床架和床垫,床垫包括承托上身的背垫,背垫位于床垫的前段,承托臂部的坐垫,坐垫位于床垫的中段,坐垫的底部有支撑坐垫上升或下降的升降电机,升降电机的上、下两端分别与坐垫床架连接固定,床垫的后段是承托腿部和脚部的腿垫。

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泰乐康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睿动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于同年12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0820018807.8、名称为“产科检查床”专利文献(以下简称证据1)为证,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经比对,泰乐康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坐垫底部有升降电机,使得其臂部平板可以实现上下升降的运动方式;现有技术坐垫底部没有升降电机,而是使用臀部千斤顶使臀部平板与床架连接的一侧与床架在竖直面内相对旋转连接,两种技术处理臀部平板的运动方式不同,技术效果不同,现有技术不能解决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满足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对不同病症查看不同体位的需求。

睿动公司承认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两者等同。

(三)泰乐康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 泰乐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酌定因素举证如下:1.睿动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泰乐康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原来的型号为RD-UB03+R16,上线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前述98685号公证书),在2019年3月15日时发现该产品型号变更为RD-YE3005(前述3736号公证书),理由是产品备案号是都是粤江械备20160020号,说明两种型号的产品实为同一个产品,睿动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2.睿动公司主观恶意。

睿动公司从2017年就开始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泰乐康公司2018年6月发出沟通函后,睿动公司仍参加展会展销,具有明显恶意。

3.侵权产品售价。

被诉侵权产品在睿动公司官网及医疗网的报价为28000元,泰乐康公司公证购买时与睿动公司沟通才以经销商名义以9000元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泰乐康公司专利产品在30000-40000元之间。

为此泰乐康公司提供了其2019年销售型号为BU-EU3、EU-EU6等电动病床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四份,及泰乐康公司关于其U系列诊床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为证。

证据显示泰乐康公司销售上述电动病床的单价从28000元至31140元不等。

4.睿动公司经营规模。

泰乐康公司提交了个别医院使用睿动公司RD-UB03+R16产品的场景图为证,利润率方面,泰乐康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上许诺销售28000元一台,实际采购价9000元一台,利润空间大概在300%左右。

睿动公司质证意见:1.RD-YE3005与RD-UB03+R16型号产品实不相同,当时网络展示产品时没有把备案号进行更改,泰乐康公司证据不能证明睿动公司自2017年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泰乐康公司专利产品具有“全自动纠偏更换检查垫装置”功能,所以售价高,被诉侵权产品功能没有这么全面,故售价低;3.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唯一区别是在坐垫位置设置了升降电机,该技术相对于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率为1%左右,并称被诉侵权产品行业常规利润率约7%。

合理维权费用方面,泰乐康公司称为制止睿动公司侵权支出了调查取证费、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94642.5元,提交了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睿动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泰乐康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睿动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2.如不能成立,睿动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睿动公司提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08200188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依法可采纳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证据。

经比对,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设于床垫中段、用以承托臀部的坐垫底部有支撑坐垫上升或下降的升降电机的技术,从而也无法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其臀部平板上下升降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手段和效果恰恰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

睿动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等同不能成立,其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睿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侵权产品并予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了泰乐康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因需定制,在泰乐康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睿动公司库存有侵权产品,对泰乐康公司请求睿动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泰乐康公司诉请睿动公司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鉴于本案睿动公司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故对泰乐康公司该诉请不再单独处理。

赔偿数额方面。

泰乐康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睿动公司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定睿动公司赔偿数额:1.关于睿动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

第一,涉案侵权产品型号是RD-YE3005。

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72561267)显示,睿动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获得生产该型号电动病床的生产许可。

第二,(2018)深证字第98685号、(2019)深证字第3776号公证书显示,睿动公司2018年6月20日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RD-UB03+R16型号妇科检查床,与2019年3月15日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RD-YE3005型号妇科诊疗床(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招商时使用的产品参数完全相同,RD-YE3005型号产品招商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医用推车RD-UB03+R16”,RD-UB03+R16型号产品参数说明中,标注型号为“rd-ye3005”。

基于睿动公司在宣传中对该两种型号产品标注了相同的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号,又宣称该两种型号的产品均有“臀部升起,前后平移,起背和自动换纸”功能,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两种型号的产品使用的核心技术方案相同,均使用了涉案专利。

据此,认定睿动公司自2017年8月2日擅自使用涉案专利。

至泰乐康公司起诉的2019年9月,睿动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已达两年。

2.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

睿动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标明可议价。

泰乐康公司实际支付9000元购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又另付1800元购买取得与该产品关联的椅子。

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实际售价可根据需方对产品功能的需求、使用场景、关联产品购买数量等而有所调整。

故以1万元计算涉案侵权产品平均售价为宜。

另外,考虑到妇科医疗床使用更新速度慢,市场需求量有限,原审法院合理酌定睿动公司平均月销10台,即年销120台为宜。

3.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涉案医疗生产器械生产准入门槛高,可合理推定其利润率高。

原审法院推定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为25%。

技术贡献率方面,根据睿动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招商时对产品“骨部升起,前后平移,起背和自动换纸”核心功能的介绍,认定专利技术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为40%为宜。

根据上述数据,可推算出睿动公司就擅自实施涉案专利获利约达24万元(1万元/合×120台/年×2年×25%×40%)。

再适当考虑泰乐康公司本案合理维权费用,酌定睿动公司应赔偿泰乐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对泰乐康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1.睿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睿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康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驳回泰乐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7.14元,由泰乐康公司负担10091.61元,睿动公司承担13465.53元。

二审中,睿动公司提交第4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及相关专利文献,以证明现有技术状况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泰乐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查决定有误。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

泰乐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睿动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第4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睿动公司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1756Y的专利文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均不具有创造性;

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审中,睿动公司当庭还依据证据2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该证据为名称为“升降分裂式自动控制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升降分裂式自动控制床由床架及床板构成,床板为依次设置于床架上表面的背部倾斜起升板、臀部升降板及腿部对开平移板,所述的臀部升降板通过一升降架安装在床架上,且臀部升降板由均布安装于床架上的三个升降气缸驱动。

臀部升降板可以在升降气缸的作用下实现上下升降,通过电控箱和气动系统控制调整臀部升降板的位置。

本实用新型可以帮助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群自主进行大小便、清洗下部卫生、洗漱及擦洗身体等。

睿动公司对涉案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睿动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2.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一)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如果现有技术不具有某项技术特征,而这项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能够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其技术功能和效果与现有技术的相对特征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则认定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审理中,睿动公司依据证据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双方争议核心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与本专利的“坐垫(3)的底部有支撑坐垫(3)上升或下降的升降电机(4)”的技术特征无实质差异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涉案专利“坐垫(3)的底部有支撑坐垫(3)上升或下降的升降电机(4)”的技术特征能够实现支撑座垫在竖直方向上上升或下降的技术功能,而现有技术系将臀部平板右边与床架在竖直面内相对旋转连接,导致其在底部连接的液压千斤顶的作用下,仅能实现臀部平板左边一段上升或下降的功能和效果。

证据1的该技术特征所承载的技术手段及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应特征区别明显,具有实质性差异,故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审查正确。

二审中,睿动公司又依据证据2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泰乐康公司认为,证据2的技术方案涉及护理床而非医疗床领域,其所实现的便利行动困难人群自主护理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用于医疗检查的功能和效果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

证据2的专利名称虽为“升降分裂式自动控制床”而非“电动医疗床”,但应用场景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均应用于相同的电动医疗床领域,泰乐康公司所主张的区别仅基于商业营销对象不同而产生,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睿动公司主张证据2公开了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完整技术方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床架和床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床垫)、床板包括背部倾斜起升板(相当于背垫)、臀部升降板(臀部坐垫)及腿部对开平移板(腿垫),其中臀部升降板位于中段并通过一安装架安装在床架上,由均布安装于床架上的三个升降气缸驱动实现上下升降,通过电控箱和气动系统控制调整臀部升降板的位置。

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区别仅在于以电控升降气缸实现臀部坐垫的上下升降,而涉案专利为升降电机。

而电动升降气缸与升降电机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据此,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因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于2020年8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泰乐康公司表示已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确定涉案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是否侵害涉案专利的纠纷已得到实质解决,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进程及结果如何,对于本案均无影响,人民法院应径行作出实体裁判,故对泰乐康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睿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二审基于新证据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 平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医疗床”发明专利(ZL201210352304.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现有技术;

实质性差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睿动康体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泰乐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1.睿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睿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康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

3.驳回泰乐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2号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对比中的实质性差异;

2.技术领域的确定。

裁判观点 1.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2.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

证据2的专利名称虽为“升降分裂式自动控制床”而非“电动医疗床”,但应用场景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均应用于相同的电动医疗床领域,泰乐康公司所主张的区别仅基于商业营销对象不同而产生,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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