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975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三瓦窑街347号1栋1层、负1层。
负责人:周洪,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第09层第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亚萍,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宁曦,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巨宝屯。
法定代表人:龙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以下简称步步高科华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宁曦,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李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0元;
2.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5055元;
3.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福州米厂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在步步高科华店内发现步步高科华店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该侵权产品生产商为龙鼎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州米厂损失、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综上,为维护福州米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共同辩称,1.其收到福州米厂的诉状以及龙鼎公司发出的函件后,其已将案涉产品全部下架;
2.从步步高公司与龙鼎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步步高科华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只需注意审查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商品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即可,龙鼎公司所供货的产品、生产厂家、厂址、商品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齐全,是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允许流通的合格产品。
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经销案涉产品的行为没有过错,没有造成福州米厂的损失;
3.该案涉产品没有印刷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信息,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龙鼎公司辩称,1.其未使用福州米厂的商标,未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均不存在;
2.福州米厂诉请龙鼎公司赔偿3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3.福州米厂是福州市的企业,虽然在当地是知名企业,但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名气,龙鼎公司蹭不了热度,也无需攀附其商标,因涉案产品销售太差,即使福州米厂没有起诉龙鼎公司,龙鼎公司也决定下架该产品;
4.福州米厂的维权费用支出证据不足,且支出费用过高;
5.福州米厂证据不足,取证程序无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12月,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载明2020年9月27日,第1713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298859的稻花香,类别30号,转让人福州米厂,受让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的转让申请已核准,予以公告。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福州米厂工作人员到步步高科华店购买了一袋5KG的“齐兴白稻花香米”,支付了55元,步步高科华店出具了收银小票,福州米厂出具了支付宝付款记录。
庭审中当庭查验实物,该大米包装袋左中上位置以明显大于其他字体横排印有“稻花香米”白色透明字样,该字样周围被白色透明曲线圈包围,“稻花香米”和白色透明曲线圈周围被蓝色填充,“稻花香米”正上方以较大字体印有“齐兴白”黑色字样,“齐兴白”字样正上方印有黄、绿、蓝竖排的长方形形状,在“稻花香米”字样左下方印有图片加微小“龙鼎农业”字样和较小“步步高智慧农场”字样,其中“龙鼎农业”“步步高智慧农场”字样横排衬于图片中央且呈上下结构,“龙鼎农业”“步步高智慧农场”字样正下方印有绿色二维码,该二维码正下方印有微小“扫一扫”绿色字样,“扫一扫”字样正下方印有特小“关注龙鼎农业官网”绿色字样,“关注龙鼎农业官网”字样正下方印有红色图标加微小“中华保险”黑色字样,红色图标和“中华保险”字样呈上下结构,“中华保险”字样正下方印有特小“CHINAINSURANCE”英文字样,在“CHINAINSURANCE”字样正下方以微小字体印有“中华保险公司质量承保”字样,在“中华保险公司质量承保”字样正下方接近底部以微小字体印有“净含量:5KG”空白字样,“净含量:5KG”周围被蓝色椭圆衬底包围,在整个文字右方印有地图图形,底部以微小字体分两排印有“步步高智慧农场严选”“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白色透明字样。
该大米包装袋背面以蓝色衬底,最左边,以较大字体竖排印有“齐兴白稻花香米”,右边最上方以微小字体印有“齐兴白稻花香米”字样,在“齐兴白稻花香米”字样下方以特小字体印有品名、配料、质量等级、产品类型、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5kg)、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生产商(龙鼎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热线、网址、齐兴白稻花香米蒸煮方法、营养成分表等,底部以微小字体印有“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白色透明字样。
庭审中步步高科华店认可当日其销售了案涉大米,销售小票内容是真实的。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龙鼎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为第15598312号“齐兴白”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龙鼎公司还提供2019年、2020年度案涉“齐兴白稻花香米”的销售订单、2019年11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销售明细、订单系统截图及订货单、《运输租赁协议》及运输司机信息,证明案涉“齐兴白稻花香米”系“步步高联合品牌”。
步步高公司与案外人中邮源龙源(北京)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及《大米购销协议》,约定中邮公司向步步高公司销售案涉“齐兴白稻花香米”,规格为5KG,供价为43.25元/袋(到货价),数量为1968袋,金额为86000元(提供9%增值税发票),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019年8月1日,龙鼎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邮公司接收来自步步高公司的订单,并代为结算,期限为3年。
2020年10月21日龙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邮公司为龙鼎公司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
另,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出具2019年11月11日步步高物流中心入库单和有邓家欣签字落款时间为12.10,陈柯吉签字落款时间2019.12.25的12.1038类行情表显示“齐兴白5KG稻花香”产品入库数量为1968袋,进价为43.25,入库金额为85116元;
2019年10月25日的四川米蛋自采(38005786)订货单(条形码为01102916677359)显示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订购“齐兴白5KG稻花香”米的规格为5KG,价格为43.25元,包装数为4,件数为10,细数为40;
四川米蛋自采(38005786)订货单(条形码为01102916676525)显示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订购“齐兴白5KG稻花香”米的规格为5KG,价格为43.25元,包装数为4,件数为13,细数为52;
中邮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购买的齐兴白稻花香大米规格型号为5KG,单位为袋,数量为1968,单价约为39.68元,金额为78087.86元;
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还出具《358001四川步步高公司(超市)结算付款单(19-12)》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销售的大米均合法来源于正规采购渠道。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龙鼎公司向步步高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将案涉产品“齐兴白稻花香米”下架,步步高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步步高公司、步步高科华店与龙鼎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包装袋与步步高公司无关。
龙鼎公司称案涉产品包装袋上之所以印有“步步高智慧农场”、“步步高智慧农场严选”字样是因为基于中邮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案涉大米由步步高公司独家销售,故印刷了该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销合同书》《大米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入库单订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付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销售出库单》、销售明细订单系统截图、《运输租赁协议》及运输司机信息、《通知》、商标公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州米厂为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权人。
第12988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转让公告载明其转让核准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表明在此日期之前,福州米厂可以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龙鼎公司对案涉“齐兴白稻花香米”包装系其生产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案涉“齐兴白稻花香米”,其包装袋正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横排标注“稻花香米”及该字体上部以较大字体横排标注的“齐兴白”,其包装袋背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竖排标注“齐兴白稻花香米”,其中“齐兴白”是龙鼎公司注册的商标,“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含义、字体、读音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包装袋上“稻花香”三字相比“齐兴白”二字更突出醒目,以明显大于其他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字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龙鼎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案涉包装袋上注明“步步高智慧农场”“步步高智慧农场严选”的行为,不能明确指向案涉产品是由步步高公司、步步高科华店生产的,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故在确定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的责任时,不应认定其作为生产商承担责任。
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是案涉产品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提交了购买案涉产品的证据,均能表明步步高科华店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其来源是龙鼎公司,属于合法取得。
但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属于盈利性的市场销售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但其行为不能表明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法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龙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龙鼎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步步高科华店、步步高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齐兴白稻花香米”;
二、被告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齐兴白稻花香米”;
三、被告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华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龙鼎(内蒙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州米厂),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