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34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山,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周小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小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703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70393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利,从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各方面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周小山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8584867“”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2770393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网页资料,显示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商标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南方网、网易新闻等媒体网站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019年9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491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附近的一家门口标有“美宜家”等字样的商铺,公证人员与翁尧靖进入该商铺内,看见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翁尧靖在商铺内购买了相关物品并用手机进行支付操作。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内及周边的相关情况等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招上突出使用了“美宜家”文字;
在“美宜家”文字的左侧,则使用了小房子图形标识,小房子内部标注了“美宜家”与“MEIYIJIA”竖向排列的组合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店铺上使用的前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高度近似,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原告另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特许经营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一次性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等。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较多,侵权行为严重,应加重判决经济损失赔偿。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经营者为周小山,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三105房,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调味品零售等,2019年12月5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27703931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的营业执照,公证取证地址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工商登记地址基本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公证取证店铺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的事实。
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宜家”文字以及“小房子+美宜家+MEIYIJIA”组合图形,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的“美宜家”文字,与第8584867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27703931号“”商标近似;
“小房子+美宜家+MEIYIJIA”组合图形,与第8584867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27703931号“”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的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替他人推销,二者面向的消费终端群体相同,应认定为同类服务,故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在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权利。
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已注销,故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希企商店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认错表现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2770393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小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小山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