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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熊环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4427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熊环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熊环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442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环丽,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熊环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熊环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的“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截图显示“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熊环丽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9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环丽从事无照经营商标侵权行为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熊环丽在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手提包经营活动。

因熊环丽没有建立进、销账册,熊环丽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熊环丽擅自购进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并向外销售,至现场查获为止,共购进标有“CHARLES&KEITH”的手提包成品60个,其中3个已经销售,其余57个已被该局扣押。

2019年12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熊环丽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擅自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责令熊环丽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成品57个;

2.罚款125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手提包的皮革、吊牌、锁扣、洗水标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熊环丽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熊环丽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熊环丽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熊环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熊环丽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调查费8000元、律师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熊环丽承担。

五、被告熊环丽辩称:1.确认当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是从倒闭工厂拿来销售的,产品上都有瑕疵;

2.华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华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熊环丽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熊环丽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的皮革、吊牌、锁扣、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熊环丽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熊环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熊环丽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熊环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故熊环丽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熊环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熊环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环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熊环丽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熊环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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