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8329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焕峰,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韦焕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尹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焕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韦焕峰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韦焕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韦焕峰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韦焕峰未作答辩。
华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经核证,华杰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华杰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12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韦焕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韦焕峰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依法认定韦焕峰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韦焕峰加工的手提包出厂价无法确定,无法确认韦焕峰具体的违法经营额。
该局决定责令韦焕峰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301个,并罚款110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韦焕峰生产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包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韦焕峰生产的手提包与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商品,其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与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韦焕峰实施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杰公司要求韦焕峰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韦焕峰生产的侵权库存产品均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华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已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外,尚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华杰公司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韦焕峰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韦焕峰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韦焕峰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韦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韦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被告韦焕峰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韦焕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