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59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厚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有折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注册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有折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茗翠坊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有折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有折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的开办者,为被告有折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开庭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有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相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销售过程中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权。
被告有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于2019年11月24日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屏蔽链接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对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是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证明原告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配套规范,明确规定了统一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包装以及商标使用条件。
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折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有: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证明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与原告于2012年3月共同编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使用商品具备特定的外形、干茶色泽、香气、滋味、汤色等品质;
使用商品选用特定茶树良种、采摘工艺、加工工艺流程等;
同时符合前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方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同时还载明原告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负责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对西湖龙井茶的质量的监督检测,维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等。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茗翠坊官方旗舰店”店铺内购买了“龙井茶【买一斤送半斤】2019新茶明前西湖龙井绿茶茶叶散装多规格”商品项下“半斤250g袋装【亏本试喝】”商品1件,支付货款38元。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查看订单详情、以及收取网购包裹、拆封后拍照、重新封存等过程进行公证,并于同年9月11日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茗翠坊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销售商品名称中包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销售链接共有三款。
原告购买的该款商品售价34元起,公证时显示“已拼2536件”;
“2019新茶龙井绿茶杭州西湖龙井茶叶雨前豆香龙井茶礼盒装罐装125g”销售链接项下商品售价26元,公证时显示“已拼18件”;
“西湖龙井【买一斤送一斤】2019新茶雨前龙井绿茶茶叶浓香型多规格”销售链接项下商品售价55.1元,公证时显示“已拼492件”。
该三款商品链接除在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外,还在商品宣传图片中多处使用“西湖龙井”“正宗明前”“西湖产区”“正宗雨前西湖龙井”等字样,在商品详情处“茶种类”也标注为“西湖龙井”;
网店公示的经营证照信息与被告有折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表示放弃主张被告有折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封存的为一袋牛皮纸袋包装、正面标示“龙井茶”的物品一包,包装袋上张贴标签显示“品名:龙井茶”“品牌:茗萃坊”“产地:浙江杭州”“生产企业:福建省安溪瑞利茶叶有限公司(分装)”“地址:安溪县虎邱镇芳亭村”“委托方: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董塘金城东一区”等信息。
2019年11月24日,被告寻梦公司对“茗翠坊官方旗舰店”店铺内原告购买的该款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
三、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披露拼多多店铺“茗翠坊官方旗舰店”注册主体为被告有折公司。
被告有折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销售及网上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鉴于被告有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有折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茗翠坊官方旗舰店”店铺中使用多个商品标题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商品链接进行销售,在商品宣传图片、商品详情处使用“西湖龙井”“正宗明前”“西湖产区”等字样;
且未举证其所销售商品确系来源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认证的特定区域产出的特定的“西湖龙井”茶叶品种,该行为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有折公司在销售链接标题中使用涉案商标,使客流量分流,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本院已认定被告有折公司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有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有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有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9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有折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有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有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23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有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支付赔偿金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汕头市有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