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4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味阁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卢某1,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
法定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好味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好味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味阁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味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好味阁商行仅代进货商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对于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
2.百味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商标知名度未达到百味芝公司所称高度,百味芝公司的合理开支依据不足,且好味阁商行仅为个体工商户,代销商品零售价格低、利润低,好味阁商行已于2017年8月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侵权时间不长,主观过错程度低。
百味芝公司辩称:不同意好味阁商行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涉案商品连基本的生产许可证号都没有,是典型的假冒伪劣产品,好味阁商行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审查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情况的义务,对本案有间接的侵权故意。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好味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好味阁商行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赔偿金、证据保全费用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好味阁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63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味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味阁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百味芝公司;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百味芝公司负担487.5元,由好味阁商行负担81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诚副食品商店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诚副食品商店销售“新界爱莱客”系列产品,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喜莱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喜莱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新界爱莱客”系列产品。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好味阁商行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上诉人好味阁商行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百味芝公司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水果蜜饯、果冻等,根据百味芝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好味阁商行销售的涉案零食产品上带有“Ilike爱莱客”标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零食产品上使用的“爱莱客”字样与百味芝公司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在文字、发音上完全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好味阁商行销售的产品来源与百味芝公司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好味阁商行主张其系代进货商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百味芝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带有“新界爱莱客”字样的协议、发票等证据,好味阁商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三年曾有使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百味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好味阁商行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味芝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好味阁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好味阁商行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给百味芝公司,合法合理,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味阁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好味阁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