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异20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执行人: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军。
被执行人: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
第三人:于桂军,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妮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妍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联佳厂认为被执行人丹妮公司、新妍公司、佳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向本院申请追加于桂军为(2020)沪0104执240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联佳厂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联佳厂自愿撤回执行异议,于法不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章霞珍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