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95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方元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市场普遍认可。
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文字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系与原告同类型企业,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然而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续展注册商品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
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河北省深泽县方元村村东,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4月15日,经营范围:香皂、肥皂、洗衣粉、液体洗涤剂的制造、销售。
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店铺购买“魅之蓝好太太洗衣液3kg”40件,支付货款400元,上述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相同。
2018年4月27日,上述人员一同签收了所购物品快递包裹,包裹内均有标有“魅之蓝好太太”等字样的洗衣液,洗衣液包装背面标有“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包裹内有《收据》一张,记载“项目魅之蓝数量10单价40金额400收款人王”,《收据》上盖有“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快递接收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辽证民字第2957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洗衣液正面包装上有突出的大号字体“好太太”字样,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624372号商标档案、(2017)深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第730770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018)冀石深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第17400710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辽证民字第295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种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酌定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天歌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