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涛,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河北省鸡泽县。
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通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涛,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河北省邱县。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自科,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力杰,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河北省鸡泽县。
2004年因诈骗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贾献平,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朝武,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南省临湘市。
1999年12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明雏,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辛自科、位力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朝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20年9月16日,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瑞涛及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通建,被告人王俊涛及其辩护人谢东子,被告人辛自科及其辩护人韩杰,被告人位力杰及其辩护人贾献平,被告人李朝武及其辩护人郭明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伙同“王冠鹏”(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处进购“二代”红牛、“NewBull”红牛饮料,明知上述饮料系高仿假冒红牛饮料仍以每箱40元至58元的价格向贵州市桐梓县敖某(已判决)、云南省普洱市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6600余箱,销售金额达33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俊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二代”红牛100箱,销售金额为800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瑞涛、辛自科、王俊涛、位力杰共同商量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生产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予以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李瑞涛、辛自科负责设计定型“RadBa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下称“RadBall”红牛)罐体的图案、商标,并分别委托孝感金怡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同时生产上述罐体及饮品;
被告人王俊涛负责资金的进出;
被告人辛自科负责联系生产厂家、派车发货等事宜。
后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位力杰以每箱40元至48元的价格共销售上述“RadBall”红牛15000余箱,销售金额达73万余元,另有7.6万余元“RadBall”红牛尚未完成生产销售,非法获利2.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瑞涛向贵州省桐梓县的敖某、云南省普洱市的张某1、陕西省靖边县刘亚洲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7400余箱,销售金额达37.8万余元,另有7.2万元“RadBall”红牛尚未完成生产销售;
被告人王俊涛向浙江省玉环市的李朝武,江苏省兴华市的陆某(另案处理),贵州市纳雍县的汪俊,江苏省宿迁市的张付永分别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6100余箱,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
被告人位力杰向山东省临沂市的颜廷磊(另案处理)、江苏连云港市的周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1400余箱,销售金额达6.8万余元,另有4800元“RadBall”红牛及预订的200箱尚未完成生产销售;
4、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朝武以每箱4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俊涛处购入“二代”红牛、“RadBall”红牛共计2500箱,明知上述饮料系高仿假冒红牛仍以每箱70元至100元价格向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上述饮料1611箱,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非法获利27400元。
事后,共有500箱“RadBall”红牛被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389箱“RadBall”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的“RadBall”的价值共为7.5万余元。
认为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位力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李朝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朝武销售数额较大。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力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朝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位力杰、李朝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随案移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
量刑提出:被告人李瑞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辛自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位力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朝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瑞涛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瑞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俊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俊涛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俊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辛自科当庭辩称,其没有同李瑞涛等人共同商量去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进行销售,也没有从中牟利。
其是在其老板侯晓凯指示下,帮李瑞涛开车去河南的一家饮料厂家看产品,其就和侯晓凯、李瑞涛一起去了河南鼎尊公司,其当时在车上没进去,并没有同他们共同商量生产假红牛的事。
后来假红牛生产出来后,其帮李瑞涛他们发货,有向王俊涛要过发货的清单,王俊涛拍照后通过微信,把已付运费的账单发给其,其拿来和司机核对运费。
其没有同李瑞涛一起设计确定罐体图案商标,在其帮他们联系运输车辆之前,“RadBall”红牛商标已经存在了,其不知道孝感制罐公司,也没有向这家公司提供过任何制罐所需的手续,更没有委托这家公司的任何人去生产罐子。
在帮李瑞涛他们发货期间,张某2以欠制罐厂的罐子款不给送罐子为由,与李瑞涛协商,要李瑞涛替张某2垫付罐子款,李瑞涛同意后,由张某2通过微信把余某的微信名片推给了其,由王俊涛向余某提供的账户垫付了货款,然后把付款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了其,其发给了余某,其没有委托余某去生产“RadBall”红牛的罐子,张某2委托余某生产的罐子不止“RadBall”红牛一种,类似的罐子还有两到三种,所以张某2就给其发了一张图片,要其发给余某,其就发给了余某。
其没有委托鼎尊公司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相反的是,鼎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派去的货运司机出示了相关的手续,有鼎尊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版权证书,还有一个所谓的商标注册证书,经司机比对,鼎尊公司提供的证件上的信息与所运输的货物信息相符,而且鼎尊公司所出示的证件的所有权也均归鼎尊公司所有,“RadBall”红牛假冒商标的持有人,假冒商标的产品生产制造者均为鼎尊公司,其只是帮他们联系了运输车辆运输,在帮他们联系发货之前,李瑞涛已经在销售“RadBall”红牛,也说明其没有同李瑞涛去设计确定这个罐体图片。
被告人辛自科的辩护人认为辛自科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辛自科参与了共同犯罪。
客观方面辛自科只是因在销售百乐福饮品之际,为了扩大销售与朋友一起帮李瑞涛去鼎尊公司看产品,最初的本意是代鼎尊公司销售“RadBall”产品,后来为了节约成本,扩大利润空间,垫资完成鼎尊公司生产,预先支付了罐体、包装箱等货款,配合鼎尊公司法人张某2完成生产总成,可以多挣一些销售提成。
辛自科为了百乐福产品的宣传,即李瑞涛、王俊涛、位力杰三人微信群宣传推广,才帮助他们做些辅助工作,传达转账信息,联系物流等。
如果辛自科是共同商定犯罪,肯定对入股比例或者工资待遇或最后分成进行明确,起码口头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无书面协议,也无证据显示四人约定,在各自为营的销售中,其他人都有销售数额和违法所得,按常理理应每月进行拢账汇总分成才是,从始至终辛自科未分得一分钱,从侧面反映了四人的销售模式为各自开展,而非共同行为的有机整体。
其次,辛自科没有主观方面的明知故意。
商标图案是由张某2提供,辛自科没有自行设计或模仿正品红牛,未意识到存在侵权,罐体是张某2提供并告诉联系方式,包装纸箱也是张某2提供,辛自科并未在原罐体、纸箱上进行修改或模仿,只是尽到一个联系介绍的媒介作用,甚至都没有见过侵权实物,因为都是通过手机联系,孝感制罐公司余某与辛自科之间也没有委托加工协议,一般罐体上如果委托加工都有标注授权方和生产方,如果没有任何手续,罐厂仅凭一张图片是不可能代为生产的,事实上是余某与张某2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形成了非法利益链条才使得供货如此简单。
整体生产灌装是在鼎尊公司完成的,张某2通过物流司机提供的该公司的商标注册合法手续,有营业执照、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商标图案、注册登记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案涉商标经过初步登记,带“TM”标志,是可以生产使用的,不是非法侵权,上述证据足以令辛自科信以为真,有足够理由相信鼎尊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规的。
第三、辛自科处于违法的从属地位。
真正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的是鼎尊公司张某2,辛自科虽有违法行为,但绝对构不成犯罪,他自己没有权利决定合作方向和资金进出,一切都是他人定好后通知完成,只是辛自科对货运物流熟悉,帮忙联系,订货也是根据销售订单,销售在前,联系生产在后。
被告人位力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位力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位力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位力杰应对其对外销售的“RadBall”红牛饮料负责,而非全部的销售的数额负责。
被告人李朝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朝武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朝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伙同“王冠鹏”(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处进购“二代”红牛、“NewBull”红牛饮料,明知上述饮料系高仿假冒红牛饮料仍以每箱40元至58元的价格向贵州市桐梓县敖某(已判决)、云南省普洱市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6600余箱,销售金额达33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敖某、张某1、崔某、赵某、高某1、王某1、戴某、李朝武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俊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二代”红牛100箱,销售金额为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9年4月,被告人李瑞涛、辛自科、王俊涛、位力杰共同商量寻找厂家生产假冒的“Re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予以销售牟利,后选定张某2(另案处理)的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的“RadBa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进行生产,被告人李瑞涛、辛自科一伙委托孝感金怡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余某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罐体,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负责将生产的饮料注入到“RadBall”红牛饮料罐体并完成封装。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瑞涛负责资金出资,被告人王俊涛负责资金的进出,被告人辛自科负责联系生产厂家生产、对账等事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辛自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李瑞涛、王俊涛等人系朋友、老乡关系,2019年4月份的时候,李瑞涛找到侯晓凯,说他有一个渠道是生产假红牛的,问侯晓凯是否有兴趣一起销售,当时其和侯晓凯一起在卖百乐福凉茶,因为百乐福凉茶过年的时候是销售旺季,现在是淡季,所以其就和侯晓凯同意一起销售假红牛,于是和王俊涛、位力杰一起组成一个团队去销售假红牛。
河南鼎尊公司是李瑞涛找的,其几个人去厂里看过之后就决定在这家公司生产、销售,后来发货都是其和鼎尊公司进行联系,还包括对账,为了使生产成本降下来,其一伙先垫付成本费,这样厂家就可以把成本降下来,后来其和张某2联系付款的时候,有时候张某2会说他们厂里还欠其他厂的钱,比如说罐子厂、盖子厂的钱,让其一伙直接打钱给这些厂家,张某2的货款都是先发清单和其核对后,其再发给王俊涛,让王俊涛给张某2打款,这些钱都是付给张某2买“RadBall”红牛饮料的钱。
张某3是张某2的弟弟,也在鼎尊厂里上班,其要发货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张某3找物流发货,其并未对外进行销售。
其微信号是“wxid_xsuu03pyh2u322”,昵称是“百乐福集团—辛经理”。
(2)被告人李瑞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之前和“王冠鹏”合作,卖过一种叫二代红牛的饮料,生产厂家在河南,后来这家河南的厂家不生产了,2019年4月份,其和位力杰、辛自科等4人一起去河南找个饮料厂生产,继续销售这种饮料,当时找了好几家饮料厂,因为产品质量、证件情况等,没有找到合适厂家,直到5月3日左右,找到了河南鼎尊饮品公司,看了生产线和厂家情况后,发现在鼎尊饮品公司里面生产好几种红牛饮料,就初步定在鼎尊公司。
当时是老板张某2接待了其几个人,因为成本和出厂价问题一直没谈下来,直到6月左右,其、位力杰和张某2谈好由其几个人进罐子和纸箱等物品,放在他的公司里进行灌装加工,就这样就开始在鼎尊公司里面生产和销售“RadBall”红牛饮料,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和位力杰负责销售和发货,王俊涛销售负责销售和财务管理,钱都要经过她手,她还整理上报订单,辛自科是管材料、罐子和纸箱等,包括厂家这一块都是他联系的,也就是生产这一块业务。
其一伙没有仓库储存“RadBall”红牛饮料,在鼎尊生产灌装之后,直接从厂里发货到客户手里,其微信号是“It17734310888”,昵称是“河北红牛集团-李涛17734310888”。
(3)被告人王俊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5、6月份左右,辛自科和其联系说让其一起帮他卖“RadBall”红牛饮料。
辛自科让其管财务,位力杰是其老公,辛自科负责联系厂家,包括发货还有核对往来款项,其负责销售和管理财务,李瑞涛负责销售,位力杰在其忙的时候帮忙接下单。
其和辛自科的聊天记录里关于转给张某2的钱都是辛自科指示其转账的,这些钱都是转给张某2买“RadBall”红牛饮料的钱,饮料都是直接从张某2的厂里发货给客户。
(4)被告人位力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月左右,李瑞涛和其、辛自科、王俊涛几个人商量要去卖红牛饮料,但是正宗的红牛利润没有,就想找高仿的红牛饮料来卖,当时其一伙去河南找合适的生产厂家,后来就找到了鼎尊,其一伙找到这家厂的时候,他们就已经在生产红牛了,有好几个名字的红牛,其一伙就定下来是“RadBall”红牛这一种,为了降低成本,其一伙就跟张某2商量,因为张某2自己资金比较紧张,原材料、罐子和纸箱之类的东西都是从外面订货,其一伙先垫付一部分资金,每箱生产出来厂家给其一伙一点优惠,具体优惠程度不清楚。
(5)同案犯侯晓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5月份,李瑞涛和王冠鹏在卖“二代”红牛,后来他们不卖了,当时他找到其问其知道不知道哪里有生产红牛的,其说在河南漯河那里有很多生产红牛的,其让他打电话给辛自科,辛自科给了他几个号码,之后他联系到张某2,于是,其、李瑞涛、位力杰、辛自科四个人就去了河南漯河看了一下,看到张某2的厂里的有高仿的红牛存货,其一伙就同意买张某2这个厂里的饮料,并且定了“RadBall”红牛的这款红牛饮料。
因为辛自科和其一起在卖百乐福凉茶的时候,发货、核对订单这些事都是由辛自科联系,他比较熟悉这块业务,辛自科主要负责发货和核对货款这些事。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农历新年前后,李瑞涛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做饮料代工,其当时正好没有什么生意做,就让他们过来谈,2019年4、5月份,李瑞涛他们找了其之后,其中一个人拿了手机照片给其看,问其能不能生产,也就是一种山寨的红牛饮料照片,其说不能一比一伪造红牛饮料。
经过其和李瑞涛一伙商量,就把正规饮料的罐体字母改一下,变成了“RadBall”,还把两头牛角也进行了修改,跟正宗的红牛饮料有差异,其他部位也做了一些细微的修改。
商定了之后其才去为“RadBall”红牛饮料申请注册商标。
“RadBall”红牛商标是其找了一家设计公司设计的,拿到手之后其再去申请注册的。
罐体、盖子、原料和纸箱之类的产品都是他们自己准备好的。
其一般与辛自科联系,他告诉其要生产多少件“RadBall”红牛饮料,偶尔与李瑞涛联系。
张某3是其弟弟,在厂里帮忙装货和发货等事宜,陈某1是其厂里的车间主任。
其的微信号是“dingzun888888”,昵称是“蓝色三精”。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公司里就一个车间,车间里面事情由其和张某3负责。
2019年4月开始“李涛”、辛总与张某2谈好之后,张某2以鼎尊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上面有一个两头牛的图案,中间有一个圈,还有红牛这两个字。
张某2让其在车间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其知道是在仿冒“RedBull”红牛饮料,生产的配方是张某2发给其的,配料是从河南郑州一姓梁的人那里买的,箱子、罐子、盖子是张某2和辛总买的,辛总购买的多一点,他们买好之后运到厂里,张某3负责接收,箱子和罐子都印着“RadBall”、红牛,还有两头牛的图案,盖子上只有两头牛的图案。
厂里发货由张某3负责,一般由辛总联系张某3,张某3再发货,其和辛总对过一次账。
其微信号是“C1367395****”,昵称是“鼎尊陈某1”。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6月在湖北省孝昌县孝感金怡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到现在,公司生产饮料类铁罐,大约从2017年末、2018年初左右其与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刚开始其接的业务是红枣类饮料的铁罐和其他饮料的铁罐,自2019年6月左右接了对方高仿红牛铁罐的业务,是张某2派了姓辛的经理他们来孝感公司找其,他们给了其一个高仿红牛饮料的版面,让其生产,辛经理加其微信,其和辛经理在微信上商量高仿红牛铁罐的价格是4毛9分左右,还商量了版面,依照他们的要求敲进行生产,其和辛经理聊天内容主要是确定版面和收货款、确定发货地址之类。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辛自科与王俊涛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显示辛自科指示王俊涛向张某2汇款情况,共计汇款47万余元;
微信号“C1367395****”(昵称是:鼎尊陈某1)与微信号“wxid_xsuu03pyh2u322”(昵称是:百乐福集团—辛经理)的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里内容显示,辛自科向陈某1提供饮料罐的盖子和罐体,陈某1向辛自科发了一份“RadBall”红牛饮料检验报告,其中10月7日陈某1发了一张对账单给辛自科;
辛自科与余某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辛自科向余某发送了一张案涉“RadBall”红牛饮料罐的版面,要求将电话号码改成4009669015,饮料罐的内涂要防酸,罐底带二维码,双方谈妥价格后,辛自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款项打给余某指定的账户,余某生产好饮料罐后将装车发货信息发送给辛自科,辛自科总共向余某汇款36万余元;
张某2与辛自科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张某2与辛自科多次就生产“RadBall”红牛的货款进行对账,辛自科与张某2对生产相关的事宜进行沟通。
(10)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河南鼎尊饮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由两头牛图案、“RadBall”英文字母及中文“红牛”组成的商标。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
被告人辛自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辛自科参与共同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人辛自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瑞涛等人共同选定鼎尊公司的“RadBall”红牛饮料进行生产,后来发货都是其和鼎尊公司进行联系,生产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对账和联系发货,为了使生产成本降下来,其一伙还垫付了部分罐子款;
2、被告人李瑞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位力杰、辛自科等4人和张某2商定在鼎尊公司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为降低成本,其、位力杰和张某2谈好由其几个人进罐子和纸箱等物品,放在张某2的公司里进行灌装加工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辛自科是负责材料、罐子和纸箱等,包括厂家生产业务这一块都由他联系;
3、被告人王俊涛证实辛自科主要负责联系厂家,包括发货还有核对往来款项,其根据辛自科的指示向张某2汇款;
4、被告人位力杰、同案犯侯晓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辛自科参与选定鼎尊公司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
5、证人张某2证实李瑞涛一伙选定其公司生产“RadBall”红牛之后,在生产过程中的事宜一般和辛自科进行联系;
6、证人陈某1证实其在负责生产“RadBall”红牛过程中,生产所需的箱子、罐子、盖子是张某2和辛自科买的,辛自科购买的多一点,其有和辛自科对过一次账;
7、证人余某证实辛自科向其公司订购买印有“RadBall”红牛的饮料罐;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辛自科和张某2沟通生产的相关事宜以及进行对账,辛自科有和陈某1进行对账并提供生产所需的罐体,王俊涛根据辛自科的指示向张某2汇款47万余元,辛自科指示余某生产罐体并支付罐体的货款36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辛自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选定“RadBall”红牛生产与被告人李瑞涛、位力杰、同案犯侯晓凯的供述相印证;
证人余某证实辛自科有委托其生产带有“RadBall”红牛饮料罐罐体的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
证人陈某1证实生产的“RadBall”红牛大部分罐子和纸箱由辛自科提供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瑞涛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
被告人辛自科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生产“RadBall”红牛过程中和张某2对账并指示王俊涛向张某2支付货款与被告人王俊涛的供述相印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辛自科在被告人李瑞涛一伙预谋寻找厂家生产假冒的“RedBull”红牛饮料、在生产过程中负责联系提供“RadBall”红牛罐体及纸箱、向张某2支付生产“RadBall”红牛的货款等一系列的活动中均有参与。
故,对被告人辛自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上述“RadBall”红牛生产完毕之后,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位力杰以每箱40元至48元的价格共销售上述“RadBall”红牛15000余箱,销售金额达73.6万余元,另有7.6万余元“RadBall”红牛尚未完成生产销售,非法获利2.4万余元。
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被告人辛自科负责发货。
其中被告人李瑞涛向贵州省桐梓县的敖某、云南省普洱市的张某1、陕西省靖边县刘亚洲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7400余箱,销售金额达37.8万余元,另有7.2万元“RadBall”红牛尚未完成生产销售;
被告人王俊涛向浙江省玉环市的李朝武、江苏省兴华市的陆某(另案处理)、贵州市纳雍县的汪俊、江苏省宿迁市的张付永分别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6100余箱,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
被告人位力杰向山东省临沂市的颜廷磊(另案处理)、江苏连云港市的周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RadBall”红牛1400余箱,销售金额达6.8万余元,另有4800元“RadBall”红牛及预订的200箱尚未完成生产销售。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位力杰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1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位力杰向本院退出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位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3、陈某2、陆某、周某、颜某、钱某、李朝武、敖某、张某1、王某1、崔某、万某、赵某、朱某、魏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朝武以每箱4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俊涛处购入“二代”红牛、“RadBall”红牛共计2500箱,明知上述饮料系高仿假冒红牛仍以每箱70元至100元价格向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上述饮料1611箱,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非法获利27400元。
事后,共有500箱“RadBall”红牛被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389箱“RadBall”红牛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的“RadBall”红牛价值共为7.5万余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朝武向公安机关退出2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俊涛、唐某、彭某、王某2、高某2、应某、蔡某、谢某、张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二代”红牛、“NewBull”红牛、“RadBall”红牛使用的商标未经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天丝医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天津市××楼××室内将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位力杰、辛自科抓获。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朝武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全案尚有经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书、刑事判决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李朝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朝武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位力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辛自科的辩护人关于辛自科主观并不明知“RadBall”红牛系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意见,被告人位力杰的辩护人关于位力杰仅应对其销售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被告人辛自科、位力杰与李瑞涛等人找到张某2后决定选定河南鼎尊公司的“RadBall”红牛进行生产,随后张某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案涉侵权商标,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申请,但并不意味着申请已获得许可,况且红牛商标早已被注册使用,被告人一伙使用红牛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本案的言辞证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人一伙商量使用“RadBall”红牛在先,申请注册在后;
被告人辛自科还负责联系余某生产“RadBall”红牛饮料罐,被告人位力杰还参与了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辛自科对此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位力杰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理应对全部数额负责,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位力杰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位力杰、李朝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朝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位力杰、李朝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俊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自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位力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朝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瑞涛、王俊涛、辛自科、位力杰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朝武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元(已缴纳),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的“RadBall”红牛饮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位力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饮料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禁止被告人李朝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饮料销售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盛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菊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