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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印财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民终3529号
案件名称黄印财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印财;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印财,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印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印财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产品上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只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才构成侵权;

2.上诉人在淘宝店铺上使用“水星家纺”系指示性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星公司是第14×××80号“”、第48×××66号“”、第27×××99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被罩、枕套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3日,水星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289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2月3日,在公证员齐晓东和工作人员谢彦的监督下,水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陆,通过搜索进入“喜微匠铺”店铺,对该店铺相关商品进行浏览并购买了床上用品三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12月9日,公证人员与黄霞一起提货、打开包裹、拍照,并由公证处重新封装后交给黄霞保管,包裹上快递信息显示寄出地为江苏南通。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喜微匠铺”店铺内部分商品名称前均有“水星家纺”四个字,如“水星家纺全棉法兰绒四件套”、“水星家纺全棉斜纹四件套纯”、“水星家纺[全棉假一罚十全棉四件套纯棉床上用品被套床单宿舍三”等等,商品详情中有“品牌MERCURY/水星家纺”。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物品,有被套、床单、枕套等,物品上均没有涉及水星公司商标的标识。

根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信息:“喜微匠铺”入驻人姓名为黄印财,身份证号为,与黄印财个人信息一致。

一审庭审中,黄印财对“喜微匠铺”店铺系其开设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水星公司系第14×××80号“”、第48×××66号“”、第27×××99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黄印财在其网店页面上宣传其销售的床上用品品牌为“MERCURY/水星家纺”,网页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水星家纺”,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黄印财未获水星公司许可在其网店对床上用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了与水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水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水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黄印财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黄印财在网店网页中使用了与水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但其销售的商品中未涉及商标标识,故一审法院对水星公司要求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印财立即停止侵害水星公司第14×××80号“”、第48×××66号“”、第27×××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黄印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水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黄印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黄印财是否存在侵害水星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黄印财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多处使用“MERCURY/水星家纺”或“水星家纺”标识,于相关公众而言,易于察觉且易于将该文字与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MERCURY/水星家纺”、“水星家纺”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黄印财认为其在本案中使用“MERCURY/水星家纺”或“水星家纺”标识系指示性使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MERCURY/水星家纺”、“水星家纺”标识虽与案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MERCURY”或“水星家纺”与案涉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黄印财未经水星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水星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黄印财上诉所称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即不构成侵犯水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水星公司选择的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于法有据。

黄印财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印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印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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