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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8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80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宗地**div> 经营者:夏水平,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以下简称金嘉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湘05知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被告金嘉福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邵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日均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新宁县××路××号(民众超市旁)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销售规模大。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且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品牌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辩称,一、被告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的行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其中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是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原告对“中国黄金珠宝”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曾将“中国黄金”文字作为商标申请在第14类即贵重金属产品上注册,但被驳回,该文字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相关执法部门也均不认为第三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铺门头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为“”,并未将“中国黄金珠宝”作为商标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商标与“”,无论从整体观察还是显著部分对比,均差异明显,被告在店铺门头或产品标签等地方,均显著标示其品牌和商标为“”,并明确标示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黄金珠宝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通过产品标识,其有能力分辨商品来源,不会造成误认。

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调查研究证据,一般公众不会混淆原告与被告的商标。

三、被告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也不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只是该公司的企业简称。

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

被告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未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的行为。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使用与他人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本案中并不存在该一前提,原告适用该条法律错误。

原告一方面依据商标法请求保护,另一方面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保护,两者法理基础存在冲突,明显系重复保护。

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作为加盟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经案外人合法授权,案外人提供了商标证,在加盟前各省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也出具了不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因此,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或商誉损失,且今年受疫情影响,亏损严重,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百度检索页面截图、仿冒商标查询结果、“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授权及声明书、交通银行转账回单、长沙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支付加盟费的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宣传资料十四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或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2019)湘益银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与(2019)湘岳北字第6402号公证书、关于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决定书》,因原告第5366859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黄金报》介绍,虽原告未予认可,但亦未否定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未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该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手续,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2018年2月11日,上述二枚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最后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起诉等。

近年来,原告先后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为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前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4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罡证字第31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6日十时四十六分,该处公证员姜某及工作人员陈某与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新宁县××路××号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面(场所内所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足金挂坠、翡翠(A货)挂坠产品两样,刷卡付费后取得了《保证单》、“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各一份。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门店的店面外观及门店内标识、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门店招牌、店内大堂均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图形“”。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拆开封存物证袋后见一红色包装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两个红色首饰盒、一张银行刷卡单、一张保证单。

手提袋与首饰盒上均印制“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图形“”,保证单左上角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及图形“”,显示购买价款是437元。

两个红色首饰盒中,其中一个首饰盒里是一个足金挂坠,一个为翡翠(A货)挂坠,两个商品标签上均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及图形“”,其中足金挂坠标签背后还印有“商标许可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信息。

另查明,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第12964447号“”商标和第1672822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29644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即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即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依法对上述两枚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并非总体概念,而是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产品包装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图形部分的显著性远不如“中国黄金”文字部分,被告金嘉福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图形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其图形“”在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上亦不如“中国黄金珠宝”文字部分,故虽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两者组合,但对相关公众而言,影响其注意力的识别部分仍系“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

因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金嘉福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金嘉福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金嘉福珠宝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称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系重复保护,经审查,因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系其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原告享有的“中国黄金”企业名称,因此二者并未重复。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金嘉福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商品标签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故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商誉,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金嘉福珠宝店赔偿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因被告行为给其带来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金嘉福珠宝店在《潇湘晨报》、《邵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店面装潢、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

三、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新宁县金嘉福珠宝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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