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3270号之一原告:常州捷佳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机电工业园宝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余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
法定代表人:邵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捷佳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常州捷佳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第201821054317.3号“一种机械手挂篮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复制抄袭其技术并制造出设备销售给被告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
请求判令:1.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在50%的范围内与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无锡市常州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无锡琨圣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
原告将天合光能(宿迁)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在本院受理本案后撤回对其起诉、放弃对其所谓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明显具有刻意制造案件管辖连接点的故意,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