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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385号
案件名称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众创业园D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奎,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强,该公司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森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美森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美森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上下层床、两侧板、护栏、两层床连接等特征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但这些特征均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或近似,存在多个不同之处。

3.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的11万元赔偿额亦明显过高。

美森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瑞公司所称的不同点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不高。

美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瑞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3.赔偿美森美公司合理费用126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美森美公司及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美森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室内外装饰工程,家具相关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租赁。

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谭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设计人为李迎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美森美公司陈述,该专利的设计人李迎春即为美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毅与李迎春系夫妻关系。

美森美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为甲方谭毅、乙方美森美公司;

标的为谭毅将其所有的ZL20093025××××.0号“床(羽迪22)”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美森美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乙方自许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年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不足一年的不计算费用,总费用为50万元,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

华瑞公司认为,美森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谭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美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005号)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美森美公司提交的“中商情报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我国家居行业销售利润率达6.2%,2018年1~10月,我国家具行业销售利润率为5.6%。

华瑞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销售量较大,单件产品利润仅为20~30元。

二、华瑞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华瑞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计算机及其配件、计算机软件、办公设备、鞋帽、服装、皮具、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销售,家具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8月3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黄某,4、廖某,4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经过清洁性处理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等操作。

该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90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天猫网络平台搜索“紫牛”关键词,进入“purplecattle紫牛旗舰店”店铺,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华瑞公司。

2019年1月2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黎某,4及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天猫网络平台上搜索“紫牛”关键词,进入“purplecattle紫牛旗舰店”店铺,从该店铺展示的多款高低床产品中依次找到并进入链接名称为“紫牛美式高低床母子床实木双层床上下铺子母床地中海儿童床上下床”(型号为001、20180811的两款床)、“紫牛儿童多功能男孩女孩实木地中海双层床子母床高低床上下床”(型号为000188)、“紫牛地中海儿童床双层床子母床成人上下铺母子上下床全实木高低床”(型号为dzh002)的高低床产品详情网页,显示001、20180811、000188、dzh002型高低床产品的总销量分别为3348件、43件、76件、30件,销售价格分别为2380~3930元、2760~3830元、2860~3930元、2830~3030元。

001型高低床产品销售页面还有“¥2130起新年到手价”“包送货”“包上楼包安装”“领券立减”“送上下床垫+双抽屉”等字样。

2019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26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美森美公司主张,上述001、20180811、000188、dzh002型高低床产品均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华瑞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图片亦是其上传。

经当庭比对,美森美公司认为,上述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图片显示的设计与美森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瑞公司认为,上述4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均有上下爬梯、背面上下层床之间均有书架,下层床正面下方均有抽届,而美森美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前述设计;

此外,上层床围栏、两侧板孔洞、下层床床板等设计均不相同;

两者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三、美森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美森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600元、差旅费2000元。

美森美公司提交了《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4076332)、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13672、№06655143)。

2018年12月1日,美森美公司(甲方)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由胜诉所得中扣付前期预付的维权费用后,本案最终确定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维权费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

因双方同意:前期办案费用每案5000元(不含税),二天内支付”。

2019年7月1日,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向美森美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备注“2个案件”;

2018年8月3日、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向谭毅开具金额为1600元、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美森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案外人谭毅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从美森美公司提交的谭毅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美森美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华瑞公司认为,美森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谭毅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就该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美森美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4904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02262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均为谭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李迎春,美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迎春,可以印证美森美公司与谭毅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对华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床(羽迪22)”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的4个型号高低床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层床、下层楼、两侧板、上层床栅格式护栏、上层床护栏上的装饰柱、下层床装饰柱、上下床沿的弧线连接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设计在上层床护栏细节设计、下层床下围是否封闭,下层床正面下方是否有抽屉,上下层床之间是否有梯子、两侧板是否有镂空或镂空形状等设计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美森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华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华瑞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图片亦是其上传,故华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森美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美森美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美森美公司主张华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12600元,并主张按照涉案4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量3497件,乘以销售利润100元/件,计算赔偿数额。

鉴于当事人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意见不一致,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各自的利润主张,故一审法院参考美森美公司主张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2.华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华瑞公司涉案店铺销售的4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总数量为3497件,对美森美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空间。

美森美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00元/件;

华瑞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销量较大,单件产品利润仅为20~30元;

“中商情报网”显示,2017年,我国家居行业销售利润率达6.2%,2018年1~10月,我国家具行业销售利润率为5.6%,利润率有所下降;

涉案店铺就被诉侵权的001型高低床产品,还显示“¥2130起新年到手价”“包送货”“包上楼包安装”“领券立减”“送上下床垫+双抽屉”等字样,该型高低床产品总销量为3348件。

4.美森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美森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600元、差旅费2000元。

但其提交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以胜诉金额的30%作为维权费用;

其提交的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所对应的公证行为并未作为美森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瑞公司侵权的依据;

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美森美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实际申请并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等因素,对美森美公司的合理费用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美森美公司主张华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美森美公司主张华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由宿迁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华瑞公司提交退货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其涉案产品销售过程中有341件退货。

美森美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同时认为即便退货341件,其销售数量仍达三千多件,销售额达到一千多万,利润按照5%计算达五十多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为华瑞公司单方提交且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出的第250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1是专利号为20063006203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公开了高低床上下床沿连接处弧线连接这一设计特征(详见附图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决定中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上下两层的高低床,上层床的宽度约为下层床的3/4,上层床正面均有护栏,左右侧板中部均有镂空设计,上下床沿连接处均是弧线连接。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上层床的护栏不同,涉案专利的上层床分别在正面左侧、左右侧面有护栏,护栏是栅栏式的,在正面护栏右侧有约为床长度1/4的部分是空缺的,上层床四个角有四根装饰柱,正面护栏右端有一根装饰柱;

而对比设计1正面护栏呈倒U形,在该护栏左右各有约为床长度1/4的部分是空缺的,上层床前后侧的挡板为侧板的延伸部,无装饰柱。

(2)涉案专利下层床有两根装饰柱,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的背板从上层床一直延伸到下层床并与侧板形成封闭式设计,而对比设计1只在上层床部分有背板,在上层床和下层床中间的大部分无背板。

(4)左右侧板上镂空设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圆形的镂空设计,而对比设计1是长方形窗户的镂空设计。

(5)涉案专利床架下围未封闭,而对比设计1床架下围封闭。

(6)对比设计1上下床之间设有一个梯子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构造不同,涉案专利是三面封闭、一面开放的形式,而对比设计1是前后两面开放的形式,此外,涉案专利床的侧面圆孔、护栏、装饰柱等细节设计使得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鲜明,与对比设计1具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且不实质相同。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书中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美森美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美森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森美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谭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同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的设计人为李迎春,而在本案一审阶段,李迎春系美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是否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发票并非是判定专利许可合同履行的唯一标准,故在华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美森美公司与谭毅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4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主要包括:两者均由上层床、下层床、两侧板构成,上层床正面及左右侧均有护栏,上层床护栏及下层床均有装饰柱,上下层床沿间弧线连接。

两者存在的不同点主要包括:(1)上层床的护栏形状及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四面均有护栏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护栏;

被控侵权产品上层正面及左右两侧护栏中间呈拱形而涉案专利护栏为矩形。

(2)涉案专利的背板从上层床一直延伸到下层床并与侧板形成封闭式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层床和下层床之间无背板,有书架设计。

(3)左右侧板上镂空设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简单圆形的镂空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001、20180811、DZH002三个型号中的镂空及边框组合为船舵形设计,000188型号两侧板中并未镂空,仅是有圆形边框。

(4)涉案专利床架下围未封闭,而被控侵权产品床架下围为封闭式抽屉设计。

(5)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床之间设有一个梯子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据此,考虑涉案产品由上层床、下层床、两侧板构成及上层床设置护栏主要由高低床的功能所决定,且上下床沿间弧线连接的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这些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低于其他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而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不同,特别是上下层床与侧板是否封闭、左右侧板镂空设计图案、上层护栏形状及数量等不同的设计特征,已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的4款产品外观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瑞公司亦未侵犯美森美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进而认定华瑞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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