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勇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4674。
经营者:柯湧明,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5************9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勇明百货店(以下简称为勇明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勇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勇明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勇明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美宜佳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勇明百货店(经营者柯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寮步勇明百货店(经营者柯湧明)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
勇明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重新审理本案;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而勇明百货店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两者不属于同一商品或服务,故勇明百货店不存在侵犯商标行为。
二、勇明百货店原店招图片所示“明发”字样的小房子图标加“明发便利店”五字间隔均匀整体连贯,并无突出图标的使用,“明发便利店”五字是加粗字体,比图标更大更显眼,相关公众施予一般注意力即可辨认,不会产生混淆。
三、“房子”即为家的意思,主要服务对象为街坊邻里,即是“家”附近的服务商,所以“房子”图形是符合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及图形的。
美宜佳公司无权禁止勇明百货店使用没有“美宜佳”字样的小房子图形。
四、案涉公证书违法违规,不应予以采纳。
美宜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勇明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勇明百货店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1651号公证书,反映出勇明百货店使用了“”的招牌,勇明百货店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勇明百货店上诉主张不应采纳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但并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勇明百货店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查,勇明百货店在招牌上使用“”标识,虽小房子图形下方的文字为“明发”,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标识构图、外形、整体结构方面是构成近似的,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两者已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勇明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项中的推销(替他人)等实际上相类似。
综上,一审认定勇明百货店使用“”标识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勇明百货店上诉主张不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勇明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勇明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