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139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仲恺高新区惠凤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门头“美的小天鹅空调专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11104MA41181X9A。
经营者:王燕。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经营者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792882号“王”牌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被答辩人诉求中要求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答辩人从市场购买被答辩人所述的侵权商品是为了发放奖品,剩余的一台侵权商品在展示中也实际并未销售,而且当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时,答辩人已经停止展示所有被答辩人所诉的侵权行为,而且并没有任何库存。
被答辩人的诉求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二、答辩人销售被诉请的涉案电视机销售均是从市场上合法购得,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
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答辩人是在市场上购买被答辩人所述的侵权商品,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是任何人都能够从销售商处所购得,既然能够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当时购买的侵权商品系合法的商品,而且答辩人仅仅是在农村所开的一间小的销售家电的商店,我们不能苛求答辩人能够练就火眼金睛能够一眼分辨出来那种是侵权商品,法律不能苛求每一个最底层的销售者都能够有十八般武艺样样精通。
所以,答辩人购买侵权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商品收到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而且在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有侵权商品时,也没有及时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行为或者其他经过。
因此,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市场上合法购得。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证据规则,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的损失费用,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五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被答辩人所认可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答辩人仅仅在其柜台展示销售商品,其实并没有实际销售出去,也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支付赔偿费用。
被答辩人却因此大张其口,漫天要价赔偿五万元,完全是借诉讼之手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在农村销售的最末端的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又经过这一年多疫情的冲击,几乎面临关闭状态,但是,当答辩人听到国务院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时,信心倍增,也想再农村为乡村振兴出一份力,恳请贵院考虑答辩人经营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实际,依法判决。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1792882号“王”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类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
《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9、《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1、《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2、《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1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实物庭审时提交);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图片显示的商品是在被告处所购。
1、对公证书的申请人主体不符合公证法的要求,本组证据没有证明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证书的申请主体错误。
2、公证机关为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
本案原告法人其住所地为惠州市,而公证机关却在宜阳县,与本案无关联性,系管辖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
3、根据公证员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用的电子设备应当先进行清洁性处理,并且此电子设备应当由公证机关提供。
而本公证过程所使用拍摄的手机,是由申请人提供,不符合规定,不具有真实性。
4、对公证机关拍摄的六张图片也有异议。
根据公证法等法律规定,拍摄的图片应当包括地点、过程全貌、及所涉人员的样貌和其他细节性信息。
本组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出售人员、购买人员等信息,不能反映是在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出售。
也很有可能,是原告为达成其目的,自导自演所取得的不正当证据。
5、公证书记载不具有连贯性,其真实性存疑。
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但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外的场景,没有整个交易过程的任何人员信息。
被告有理由相信照片显示的商品是原告提前准备好并提前拍摄,交易记录也是原告故意扫描被告大门粘贴的交易二维码所形成。
所以造成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被告人员的信息。
而且,公证书所显示的购物结束后与公证人员收到所购商品之前,其商品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有理由相信,所购的商品已经原告调换。
6、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经公证处封存,但并未标明封存时间日期,以及封存现场照片,不予认可。
7、对公证人员王某、姜某的身份有异议,本公证书中没有记载是否有公证资质,所以对其身份有异议。
8、对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的质证意见:对实物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有异议,而且封存的程序不合法。
实物封存没有封存日期,而且实物带封条的箱子也没有相关的视频、图片相佐证具体的封存日期,不能证明此封存的商品就是公证书和工作记录中所记载的商品。
而且根据原告所述,此商品自2020年10月25日一直置于申请人的管理掌控之下,根据公证程序的规定,封存实物交付申请人应当有公证人与申请人的谈话记录。
原告提交的此商品的封存是否是在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封存的商品,也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公证程序的规定,封存实物的印章或公证员的签字应当骑缝签章或签字。
而本实物加盖的印章,均没有骑缝加盖。
可能造成商品被置换的可能。
本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
经本院审查,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经拆封公证实物“王牌TV”包装箱,内有“王牌TV”22寸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手写收据一份,与(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20年10月22日,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5日,该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第一初级中学”西的家电商场(门头为“美的小天鹅空调专卖”)店内证照信息名称为“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
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付款350元购买了一台包含有“王牌TV”字样的电视机,取得手写销货单一张。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电视机,电视机的外包装纸箱上显示“王牌TV”字样,纸箱内有液晶电视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首页左上方的“”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纸箱内有手写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五七鲍庄美的小天鹅专卖店22寸王牌电视350/叁佰伍拾元整电话:1589062124315093135552联系人:刘成伟。
另查明,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于2017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王燕,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家电零售及家电修理,经营地址为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
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销售的电视机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电视机外包装上显示的“王牌”字样、使用说明书上“”图片均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916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