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千水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商铺104号铺。
经营者:陈俊鸿,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千水副食店(以下简称为千水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1.千水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千水副食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千水副食店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清溪千水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清溪千水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清溪千水副食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
千水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陈俊鸿是从房东转租过来,房东之前是加盟美宜佳,现已退出美宜佳,店里所有的货架、冰箱、招牌、小灯箱都是美宜佳公司遗留下来。
美宜佳公司退还押金给房东,但没有拆除掉所有商标,也没有要求房东拆除。
美宜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千水副食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千水副食店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审认定被控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第1357301、194703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千水副食店的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是相类似的,千水副食店上诉主张店铺内的被控标识系房东所遗留下来的,然千水副食店使用所涉被控标识进行经营,其应当需要取得美宜佳公司的授权。
在千水副食店没有得到美宜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如上论述,已构成侵权。
千水副食店主张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赔偿金额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千水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千水副食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