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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25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5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万达广场负**Z-B1-A-A/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男,该公司采购人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丹东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加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被告浙加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地域范围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和北京浙加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与本案的被告浙加都公司没有任何的权利和关系,万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万达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浙加都公司辩称,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我方有购货发票,不应该承担责任,2.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沈阳大恒商贸承租我公司的柜台进行销售的,该侵权产品与我方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和第98129号公证书、湘邵庆证字第6637、6638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自然乐园”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2020)湖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代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

该授权经过公证、认证。

第三组:转委托手续、律师见证合同、(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1号律师见证书、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物品没有生产商的地址,总经销商地址,备案文号等信息,为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组:购物发票、《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购买费为人民币39.3元,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赔偿款为人民币14960.7元。

第五组:(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证明:1.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荣获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妆奖“2017年度单品大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2.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浙加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律师见证书以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律师见证书(代理人孟爽)和律师见证委托书(代理人深圳安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是不一致的,孟爽在未与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该律所作出的见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转委托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经过驻外使领馆的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8月1日,但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转委托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律师见证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也是在邹文汇律师获得合法授权之前形成的。

转委托合同和律师见证书的委托人是不一致的。

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

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

第五组证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上的申请人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张伟,原告为境外企业,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张伟无权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申请证据保全。

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万达公司和北京浙加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万达公司将负一层、负二层出租给北京浙加都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浙加都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租赁场所的经营以及承担相关风险,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任何财产、侵权纠纷均有其自行承担。

未经万达公司擅自转租的,北京浙加都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转租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北京浙江度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万达公司无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知名的商业公司,应当对在其场所内所销售的伪劣商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浙加都公司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加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阳大恒商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复印件;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复印件;

正品授权书复印件;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明:沈阳大恒商贸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浙加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从发票的时间来看是2018年12月份,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货物是涉案商品。

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浙加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纳益其尔”和“自然乐园”注册商标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和被告浙加都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且系复印件,故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浙加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浙加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9月1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邹文汇律师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并有权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又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授权的委托期限延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日,邹文汇律师根据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将包括代为取证等权利转委托给了孟爽。

2020年6月1日,邹文汇律师代表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见证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对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购买的行为进行见证,见证费为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爽向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到相关超市购买芦荟胶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20年6月7日,孟爽会同见证律师初晓明、张春涛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万达广场内的“浙加都生活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孟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超市,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人民币39.3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一个,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后孟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超市,孟爽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发票交由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2020年6月17日,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出具(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1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取得发票的过程见证律师均在现场监督;

后附照片、封存芦荟胶产品系现场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发票与原件相符;

封存后的芦荟胶产品由孟爽保管。

当庭开启封存的实物,内含芦荟胶一盒、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塑料购物袋一个。

封存的芦荟胶产品盒正面贴有含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标贴。

封存芦荟胶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纹路。

而正品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纹路。

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孟爽,开具方为被告浙加都公司,货物名称为美容护肤品、化妆品,金额为人民币39.3元。

浙加都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永碧,经营范围为销售:皮革制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浙加都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标识,但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浙加都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浙加都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是由案外人承租浙加都公司柜台后销售的,浙加都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案涉商品的发票是由被告浙加都公司开具的,且浙加都公司对将柜台对外承租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浙加都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万达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案涉侵权商品系在被告浙加都公司购买的,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加都公司主张其案涉侵权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丹东浙加都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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