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84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久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铁路货场北燕宇小区南侧**/div>经营者:伊国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天津东方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腾达园兴华十支路大和电器对面**院div>法定代表人:段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臻,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昌盛隆鑫洗涤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辛院综合市场****iv>经营者:刘建芬,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库区增**iv>经营者:周金良,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以下简称伊国峰烟酒便利店)、天津东方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蚂蚁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昌盛隆鑫洗涤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盛隆鑫经营部)、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以下简称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的经营者伊国峰、被告东方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臻、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经营者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伊国峰烟酒便利店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辩称,原告说的事情存在,但是伊国峰烟酒便利店是从是从东方蚂蚁公司进的货,不知道侵权的事情。
东方蚂蚁公司辩称,东方蚂蚁公司是一个电商平台,只是商品的搬运工,不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没有侵权。
东方蚂蚁公司是从昌盛隆鑫经营部进的货。
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其也是受害者。
昌盛隆鑫经营部是批发商,从事了多年“奇强”产品的销售,但是第一次售卖奇强内衣抑菌皂,之前没卖过。
其是从志斌商贸进货的,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与志斌商贸是一家兄弟姐妹一起在经营。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辩称,2019年夏天其经销过这个产品。
2019年夏天有两个说是原告销售办事处的人员开着车到市场上门推销奇强内衣抑菌皂,其中有一个是姓严的叫小严,但是其可能没有考证他的身份。
所以其就定他一批货,大概也就是不到十箱的样子。
其因为怀疑推销的产品有假,就要求推销人员的证件,推销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其看着这个应该是真实的,都盖着红章,然后就卸的货。
2019年之前奇强的东西其没有接触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地毯清洗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普通许可原告南风集团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声明市场上以其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产品,授权本案原告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5月31日,洛阳知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2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与贾某2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路××路北的“洋河蓝色经典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由贾某2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5元。
购买结束后,贾某2将所够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1日天津洋河蓝色经典伊国峰烟酒便利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20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侵权肥皂来源于伊国峰烟酒便利店,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的经营者为伊国峰,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
食品销售。
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经营者为周金良,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五金电料等批发兼零售。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主张涉案肥皂系从东方蚂蚁公司购进,东方蚂蚁公司承认涉案侵权肥皂系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从其处购买,并主张涉案肥皂系从昌盛隆鑫经营部购进。
昌盛隆鑫经营部承认涉案侵权肥皂系东方蚂蚁公司从其处购买,并主张其从志斌商贸购进涉案肥皂。
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志斌商贸经营地址在新开河,志斌商贸与本案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当庭认可其在2019年9、10月份在新开河处有办公地址,涉案货物应系昌盛隆鑫经营部从其处购进,并认可志斌商贸与其在2019年夏秋之间共用一个营业执照。
法庭询问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货物来源,其称系南风集团上门送货推销的,并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购进货物渠道合法,但是其未能提交上门推销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与东方蚂蚁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6日从东方蚂蚁公司以2.2元/块的单价购进奇强内衣皂4块,东方蚂蚁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以2元/块的单价从昌盛隆鑫经营部购进奇强内衣皂4块,昌盛隆鑫公司称其系2019年2月份从新开河的志斌商贸购进涉案肥皂,单价约1.55元-1.65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购货单据。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对昌盛隆鑫公司从其处购进涉案侵权肥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在2019年9、10月份之前在新开河有办公地址,当时用的一个营业执照即本案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伊国峰烟酒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国峰烟酒便利店辩称其涉案肥皂系购自东方蚂蚁公司、东方蚂蚁公司辩称其涉案肥皂购自昌盛隆鑫经营部、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其涉案肥皂购自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均对上述售卖行为予以认可。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均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肥皂为侵权产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表明各被告明知涉案肥皂为侵权产品,且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说明了涉案肥皂的提供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虽辩称其亦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侵权物品,但是其未能向本院说明提供者,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