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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07刑初599号
案件名称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07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乾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051,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茂松,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031,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玉英(曾用名林立英),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041,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郑夏玲、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底,被告人林乾顺经人介绍与同案人林晓庆(另案处理)联系并受雇为假冒品牌商标标识的香烟盒烫金。

期间,由同案人林晓庆承租汕头市龙湖区**********为场地、提供手动烫金机、各品牌香烟条盒外包装盒及小盒内包装盒半成品。

同年7月初,被告人林乾顺等人先后招引被告人谢茂松、林玉英、同案人胡建世、沈建敏、林幼发、陈汉亮、陈立芳、吴永玉、康少治、郑惠妹(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案发现场,为假冒“ESSE”“黄果树”“玉溪”“兰州”“红塔山”“芙蓉王”“小熊猫”“苏烟”“黄金叶”“黄山”等品牌香烟条盒外包装盒、小盒内包装盒的商标标识进行烫金;

招引同案人江雄华(另案处理)负责工场内的伙食。

期间,被告人林乾顺负责上述制假工场日常管理及进出货工作。

同月17日,民警接报后查获上述现场。

同日,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同案人胡建世、沈建敏、林幼发、陈汉亮、陈立芳、吴永玉、康少治、郑惠妹、江雄华在上述现场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缴获制假设备手工烫金机10台、假冒“ESSE”“黄果树”“玉溪”“兰州”“红塔山”“芙蓉王”“小熊猫”“苏烟”“黄金叶”“黄山”等品牌香烟条盒外包装盒、小盒内包装盒共计207750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结伙擅自制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乾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谢茂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林玉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纪瑞专的证言及辨认、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韩国株式会社KT&G广州代表处证明材料、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站协查回复、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真假鉴定书、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函、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涉案物品拍照、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非法印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案件商标标识清单、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打假涉案物品入库单据、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胡建世、沈建敏、林幼发、陈汉亮、陈立芳、吴永玉、康少治、郑惠妹、江雄华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结伙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乾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茂松、林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其具有前科,均可予酌定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乾顺、谢茂松、林玉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乾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茂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玉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香烟条盒外包装盒、小盒内包装盒共计2077500件,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郑 桅人民陪审员  方元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汤仰聪书 记 员  郑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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