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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辖274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彩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274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彩萍,女,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张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营肉制熟食类产品,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为:金麒麟塑业,掌柜名:金麒麟塑业,该店铺长期大量生产并销售标注有“周黑鸭”标识的购物袋。

该行为未得到周黑鸭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周黑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被告张彩萍销售的购物袋标注有周黑鸭商标标识,人民法院可根据被控侵权行为来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而无须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

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从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来看,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对本案无管辖权。

遂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皖01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作出事实判断。

本案中,周黑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张彩萍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审查,案涉商品为购物袋,与周黑鸭公司主张侵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故对张彩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必须对“周黑鸭”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故该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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