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终6654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终66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天津市登发装饰大世界五金厅**。

经营者:李卿田,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div>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盛美家商行)因与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盛美家商行的经营者李卿田、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美家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权系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仅是商品经销人。

上诉人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不一样。

上诉人合法进货,可以提供合法来源。

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对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区分,上诉人所售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权。

上诉人主张其是合法进货,但却并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且上诉人已经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进的货。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美家商行停止经销侵犯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的波纹下水管产品;

2.判令盛美家商行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盛美家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6380388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

地漏;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两枚商标。

2019年10月24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路登发装饰大世界内门头为“香港久邦智能锁五金厅23号电话138××******”的销售店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人民币50元购买了下水管二根,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对经营场所、收据、名片、所购物品及外包装等进行拍照,对经营场所进行手机定位截图,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9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据载明日期为10月24日,摘要处载明“下水管2支=50”。

该收据加盖有三个“天津市盛美”等汉字的印章,但印迹不完整。

该收据左上角还有手写“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字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得被诉侵权产品即下水管一根。

该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图形为方向朝左的潜艇状图案及方框图案,文字为两组字母“qstwy”分列方框图案内下侧与右侧。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产品下水斗位置、外包装正面顶端位置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两枚商标在图形上,以及图形、文字两者组合上均相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柏瑞润兴公司提供的正品下水管进行比对,两者的外包装及产品下水斗处的标签均色彩搭配相近,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与正品相比均较为粗劣,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盛美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下水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上,以及图形、文字两者组合上与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两枚商标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与正品相比均较为粗劣,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照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显示的相关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三个“天津市盛美”等汉字的印章,以及收据左上角手写的“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字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盛美家商行销售。

故盛美家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对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盛美家商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盛美家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盛美家商行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波纹下水管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负担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美家商行是否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盛美家商行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6000元是否妥当。

关于盛美家商行是否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案公证书记载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盛美家商行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上诉人盛美家商行处购买。

盛美家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6000元是否妥当。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已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且其委托律师参加一、二审诉讼,同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许可使用费等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盛美家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盛美家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