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民初2907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姜氏调料粮油部,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金辰路科达华苑农贸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34。
经营者:姜志坚,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告:东营区飞雨调料店,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盛大农贸市场会信用代码×××44L。
经营者:张春华,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区邻家副食商店,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王营村会信用代码×××34A。
经营者:赵光明,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东营开发区姜氏调料粮油部(以下简称姜氏调料)、东营区飞雨调料店(以下简称飞雨调料)、东营区邻家副食商店(以下简称邻家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孙宁,被告姜氏调料的经营者姜志坚,被告飞雨调料的经营者张春华,被告邻家副食的经营者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姜氏调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判令被告飞雨调料、邻家副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辩称,被告销售的是椒运牌“郭县豆瓣”,并非原告所诉与其“郫县豆瓣”商标相近似,被告销售的“郭县豆瓣”有商品生产商提供的商标注册复印件证明并非侵权产品,注册商标是否相似或侵权,不能以原告自己认可为准,应以事实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各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无任何损失依据,主张的该损失不成立。
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邻家副食辩称,原告起诉邻家副食是因为邻家副食与飞雨调料使用的电话相同,起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证据二:(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三:国际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证据五:(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2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实物一个。
证据六:(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实物一个。
证据七:维权公证费发票原件2份、购买收据原件2份证据八: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
被告姜氏调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供货证明彩印件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彩印件一份、商标图片彩印件一份、注册商标证彩印件一份。
被告飞雨调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彩印件、检验报告彩印件各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原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9年9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于2019年9月2日来到公证处称,市场上某些商铺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为固定证据,便于诉讼,其公司受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特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王志华于2019年9月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与沂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科达农贸市场南门西侧“姜氏粮油调料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志华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王志华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交货单一张。
随后王志华将所购买的商品及交货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查验后,王志华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一副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收据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收据原件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王志华保管。
2019年9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孙德光于2019年9月2日来到公证处称,市场上某些商铺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为固定证据,便于诉讼,其公司受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特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孙德光于2019年9月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盛大农贸市场调料区,蓝润水产调料批发北侧的一家商店(调料区最北侧,西边第一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德光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孙德光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销货清单各一张。
随后孙德光将所购买的商品、发票及销货清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发票》及销货清单进行查验后,孙德光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及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一副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发票》、销货清单拍照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发票》、销货清单原件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孙德光保管。
关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主张邻家副食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邻家副食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所提“被告销售的是椒运牌郭县豆瓣,并非原告所诉与其郫县豆瓣商标相近似,被告销售的郭县豆瓣有商品生产商提供的商标注册复印件证明并非侵权产品,注册商标是否相似或侵权,不能以原告自己认可为准,应以事实为准,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
经审理认为,其一,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郭县豆瓣”、“郸县豆瓣”等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近似,在视觉上差别较小,容易导致混淆,为近似商标。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二,本案审理的是涉案豆瓣酱的商标使用权问题,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豆瓣酱时对生产商和批发商是否拥有商标使用权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豆瓣酱时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涉案豆瓣酱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所提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豆瓣酱,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开发区姜氏调料粮油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东营开发区姜氏调料粮油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东营区飞雨调料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东营区飞雨调料店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东营区邻家副食商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由被告东营开发区姜氏调料粮油部负担50元,由被告东营区飞雨调料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