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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丽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4刑初691号
案件名称阚丽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阚丽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丽艳,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阚丽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丽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阚丽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丽艳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3号楼1438室等地,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6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阚丽艳于2018年8月,向李骋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元。

2.被告人阚丽艳于2019年6月,向阚双燕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镯1只、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500元。

3.被告人阚丽艳于2019年12月,向钟小丹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戒指1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元。

4.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1月,向阚双莉销售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150元。

5.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3月,向沈烨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镯1只,销售金额人民币11000元。

6.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4月,向马某(收货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粮油副食品区门口附近)销售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950元。

7.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4月,向郭某(收货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安洋轩茶业门口路边)销售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元。

8.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5月,向罗珊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100元。

9.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5月,向卢小菊销售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戒指1只,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3号楼1438室查获被告人阚丽艳用于展示的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1条、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链1条、项链1条、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项链2条,经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和历峰商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阚丽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丽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丽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丽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阚丽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马某、郭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阚丽艳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阚丽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阚丽艳于2020年12月7日缴纳罚金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丽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阚丽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丽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丽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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