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家电百货城****。
经营者:刘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一审被告: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
经营。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格蓝康都公寓**及地下室、群楼102div> 负责人:龙波。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佳尚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一审被告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以下简称温尔登公司车站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尚商行申请再审称,佳尚商行以合理价格采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七彩小当家”品牌服装,而非“大嘴猴”品牌。
在采购及销售过程中,佳尚商行对服装的品牌、质量、规格等进行验收,不可能检查每件服装的具体花色是否构成侵权,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并不知晓被诉侵权商品涉嫌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恶意。
二审判决对佳尚商行负以了高于终端销售者的审核义务,认定佳尚商行具有主观过错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佳尚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保罗弗兰克公司、温尔登公司车站南路店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尚商行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印有多个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易被相关公众所注意和识别。
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佳尚商行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该知道其购进的商品存在较大侵权风险,但其仍经销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佳尚商行关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尚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