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13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金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蔡金钟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仍接受岳某(另案处理)的订单,约定以成人裤每件人民币56.5元及儿童裤每件人民币52.5元的价格制作假冒“THENORTHFACE”(北面)注册商标的裤子,后在石狮市织工人进行生产。
被告人蔡金钟于2019年9月27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处扣押假冒“THENORTHFACE”(北面)商标的成人裤1226件、童裤576件和手机一部。
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509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金钟已收取岳某定金人民币3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金钟主动向本院退出上述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委托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蔡金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蔡金钟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金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蔡金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王某、陈某、李某、岳某等人证言,提取、扣押、辨认、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店铺租约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凭证等书证,上海索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蔡金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他人在服装上使用一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950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金钟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情节和被告人蔡金钟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等表现,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蔡金钟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金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蔡金钟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娜 速录员 郭新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