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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135号
案件名称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35号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侨港路****报)。

法定代表人:张生。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古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宜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胜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宜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告胜古公司店铺中所有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胜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胜古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库存。

事实和理由: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集团公司)是“花西子”系列化妆品牌“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及“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持有人。

原告是“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花西子”系列化妆品的销售和品牌营销策划。

“花西子”在行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经宜格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著作权,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胜古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在类似化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胜古公司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且为被告胜古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面奶;

玫瑰油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止、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止、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止、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止。

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宜格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进行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20年5月29日,受宜格集团公司委托的南京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贤文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童贤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阿里巴巴”,进入“阿里巴巴1688”首页面,登录“小白罗coral”账户,在搜索栏内输入“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并浏览该店铺信息。

进入店铺首页,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花西子散粉李佳琦同款空气蜜粉超持久控油防水遮瑕不脱妆散粉代发”,后购买上述产品1件并支付价款27.5元(价款店铺优惠1元,运费0元),颜色分类:#01肤若雪-自然珠光(订单号:594831814840537693),3-11套单价为28.5元/套。

2020年6月4日,该处收到申通快递(运单号:773039600117232)包裹一个。

2020年6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童贤文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看物品,进行核验,随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封样并交由童贤文保管。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7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胜古公司系涉案网店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等。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宜格集团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

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胜古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的涉案化妆品商品,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上印有“花西子”文字、涉案标识及涉案英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胜古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胜古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

本案中,被告胜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胜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胜古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4.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货款。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胜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胜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事实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的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因此被告阿里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阿里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库存;

二、被告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广州胜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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