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5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小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桂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龙及辩护人钟剑锋、宁桂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丁小龙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作为某房仓库,储存、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丁小龙,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109个、肩带142条、储存销售情况的手机1台。
经审计,通过微信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2208个、肩带247条,收款金额是人民币191364元;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1251件假冒手袋和肩带价值共计人民币234698.8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小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丁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丁小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小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小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丁小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且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查获被告人假冒“Dior”商标的手袋,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
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系被动参与本案,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理。
6.被告人家里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要抚养,还要赡养老人。
故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丁小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丁小龙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房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丁小龙,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109个、肩带142条、储存销售情况的手机1台。
经审计,通过微信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2208个、肩带247条,收款金额是人民币191364元;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1251件假冒手袋和肩带价值共计人民币23469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小龙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辉的陈述;
证人卢某、蔡某1的证言;
辨认材料;
假冒Dior品牌手袋的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标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
现场检测报告书;
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搜查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到案经过;
被告人丁小龙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丁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丁小龙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已经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丁小龙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丁小龙租赁有关场地,储存、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受人雇佣从事上述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109个、肩带142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plus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颜瑞琴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