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903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张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张琪在被告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诉请1与诉请2,并变更诉请,其中诉请3变更为判令被告张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诉请4变更为判令被告张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完美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商标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完美公司登录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在张琪的“姿宸美妆”店铺购物链接中下单购买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
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张琪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完美公司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完美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琪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完美公司(注册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8日,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波前往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杨英波收取了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以及快递中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
2019年11月26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在“待收货”页面点击在名为“姿宸美妆”店铺中购买芦荟胶的订单,显示“【发两支】【正品完美芦荟胶】补水保湿祛痘祛斑晒后修复蚊虫叮咬”、“实付:20.8元”,随后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网页显示物流信息与前述签收的快递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详见(2019)粤广南沙第52217、5221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两只完美芦荟胶商品。
商品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批号设置不一致,原告包装上的图案清晰,被告包装上的图案模糊。
另查明,张琪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姿宸美妆”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X,已于2019年12月25日下架禁售,并被网络平台删除销售链接。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姿宸美妆”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7,825件,销售金额215,474.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回诉请1与诉请2,本院予以准许。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张琪销售的商品系芦荟胶,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经比对与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结合公证实物的产品批号、包装图案等,在被告未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美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琪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张琪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琪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张琪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