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688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广海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良蕊,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20。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姚良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良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良蕊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姚良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购买公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请求判令被告姚良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
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
OPPO公司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在品质表现上力求完美,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操作上力求简洁易用。
OPPO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OPPO的目标是成为全球知名的品牌,树立中国企业健康长久的典范。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
第4571222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头戴耳机;
……耳塞机;
………充电器;
………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10535258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充电器;
………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侵权行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姚良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优速手机”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现有的公证保全截屏显示,被告姚良蕊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26件,价格为888元,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格711.11元计算,线上销量额已达18488.86元,其非法获利巨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姚良蕊得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姚良蕊承担。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良蕊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核实,已经在2020年9月10日对案涉链接进行了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等;
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等。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原告企业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对第4571222号“OPPO”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后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手机套;
移动充电电源;
可充电电池;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新锐品牌奖》、《中关村在线年度最佳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标准化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年主营业务收入超100亿元大型骨干企业》证书、《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新一代通信专利优秀单位》证书等。
2020年3月27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根据原告OPPO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蔡达娃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手机“拼多多”App的有关页面、购买有关商品、查看所购商品物流信息和收货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洪远远、公证员助理柯晓仪及蔡达娃进行了如下操作:一、2020年3月27日,蔡达娃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优速手机”,在该店铺购买了“OPPOA7A7xA5全网通4G手机4+128大内存oppoa7x人脸识别指纹解锁”的商品(订单编号:200327-309********0500),收货地址为该处的办公场所。
蔡达娃对操作工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11张,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6页。
二、2020年3月30日在该公证处,蔡达娃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编号为200327-309********0500的商品物流信息(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53********528)。
蔡达娃对操作过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6张,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3页。
三、2020年3月30日在该公证处,蔡达娃提取保管于该公证处证物室的快递单号为753********528的快递包裹,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由公证员洪远远对密封后的包裹加贴公证封笺,密封后的包裹交由蔡达娃保管。
蔡达娃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包裹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36张,打印所拍摄照片18页。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4月3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
另,根据订单物流截图显示,购买涉案商品实付848.51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OPPO公司向被告寻梦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OPPO公司为“OPPO”品牌持有人,有权鉴定带有OPPO商标的产品真伪。
现就如下商品做出鉴定:一、订单信息、商品链接信息:卖家会员名:优速手机。
订单编号:200327-309********0500,快递单号:753********528,商品链接:https://mobile.yangkeduo.com/goods2.html?goodsid=157*****219。
二、鉴定方式与鉴定理由:购买上述链接假冒“OPPO”A7,鉴定如下:1、购买上述链接“OPPO”A7,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服务大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查询为假;
2、正品保修卡贴有产品IMEI码,假冒产品没有贴;
3、包装内充电头对比:正品“OPPO”充电头内部零件排列有序,使用高温保护胶进行固定;
所购买的假冒产品,无高温保护胶固定。
鉴定结论:经公司鉴别,结论为:该购买的“OPPO”A7手机并非OPPO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OPPO”标识的白色盒子,盒子内含一台标有“OPPO”标志的手机、充电头、说明书及充电线,同时含有手机壳、耳机等四种物品。
手机及盒子上还标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经比对,上述的“OPPO”标识与原告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链接。
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确认2020年3月27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显示销售数量为26件。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姚良蕊是“拼多多”平台上“优速手机”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编号为。
原告OPPO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1548元包含手机费用848、公证费用700元,律师费用、差旅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1050元,提供了公证费7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OPPO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姚良蕊销售的涉案手机使用与原告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78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良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姚良蕊“优速手机”与原告OPPO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姚良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姚良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姚良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姚良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姚良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原告主张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OPPO公司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因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连接,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良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姚良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良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姚良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姚良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人民陪审员余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