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3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金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住该村,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8年5月1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双喜,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8年5月1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金星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租赁他人房屋,通过购买假冒商标制作茅台酒、剑南春酒。
2017年7月,薛金星搬到其哥哥被告人薛双喜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租住地,薛双喜在明知薛金星从事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并协助制作假酒。
薛金星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并由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方式向胡某(已判刑)等人出售假茅台酒、剑南春酒,销售额为人民币700,846元,薛双喜参与数额为人民币539,395元。
公安机关在薛双喜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部分假茅台酒和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14,800元)。
综上,薛金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715,646元,薛双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554,195元。
薛金星、薛双喜现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侦查,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到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白酒(假冒茅台、剑南春照片);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邮寄出售记录、德邦物流公司快递清单、商标注册证明;
证人姜某1、姜某2的证言;
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胡某的供述;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金星系主犯,被告人薛双喜系从犯;
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双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双喜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薛金星、薛双喜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金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双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30年茅台包装盒(43个),标签(62个),茅台酒礼品袋(150个),茅台小酒杯(140个),茅台酒包装盒(80个),五粮液礼品袋(114个),五粮液酒盒(82个),剑南春包装盒(20个),茅台酒装箱纸壳(21个),剑南春酒盖(60个),白酒塑料空瓶(若干),包装海绵(2袋),茅台酒瓶盖(2箱),茅台酒空白瓷瓶(10个),中国空军茅台酒空蓝瓷瓶(300个),假冒53°飞天茅台酒(20箱),假冒甲午马年生肖茅台酒(6瓶),假冒乙未羊年生肖茅台酒(1箱),假冒52°剑南春酒(4箱),国威原浆酒瓶(4箱),绵竹大曲酒瓶(4箱),人民大会堂酒瓶(5个),金六福空酒瓶(5箱)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作案工具纸箱装订机(1台),无油静音空气压缩机(1台),吉祥牌包装机(1台),压盖机(1台),53°茅台王子酒(4瓶),茅台镇酱香酒(5桶),50°泸州老窖(1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丰军人民陪审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吉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