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708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华,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59。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家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华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陈家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案涉产品链接;
4、判令被告陈家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T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979448号商标: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见商标注册证内载明)“..电池充电器;
电池”。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8911270号商标: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见商标注册证内证明)“..电池、电池充电器”。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健力数码通讯配件”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华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智能卡等;
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对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14日,原告小米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979448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097944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充电器、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重点联系企业》证书、《2011首届移动互联网最佳创新团队奖》证书、《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证书、《中国Android软件开发企业TOP30评选第二名》证书、《中国互联网生态价值之星》奖杯、北京市专利示范单位称号等。
2020年3月19日,原告小米公司因发现有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其第12861492号、第12861491号和第8911270号等商标注册号的行为或现象,委托黄弼成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赛红与伍文现场监督了黄弼成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DUK-AL2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后,下载安装并使用手机账户和验证码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搜索“健力数码通讯配件”并购买了店铺内标有“¥18起已拼502件小米5原装5S4C6NOTEMAX25X红米note34X4A3S手机电池电板”等字样的商品(订单编号:200319-357********2433)。
在上述过程中,黄弼成使用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功能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上述过程中部分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3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赛红与伍文到长沙市天心区恒盛世家2栋菜鸟驿站凭取件码取得一个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单号:781********226)的包裹,并带回该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20年3月24日,黄弼成使用华为手机(型号:LYA-AL00)登录“拼多多”APP对订单编号为200319-357********2433的商品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81********226)进行了查看并截屏,同时对该包裹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黄弼成收执。
公证员罗赛红与伍文将上述过程取得的截屏资料、屏幕录制影像资料以及拍照取得的照片刻录至光盘中,并将部分截屏资料和照片进行了打印。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
另,根据订单物流截图显示,购买涉案商品实付26元。
2020年5月20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健力数码通讯配件”于2020年3月19日销售带有“小米”、“”、“XIAOMI”、“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781********226),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10979448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链接。
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确认2020年3月19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显示销售数量为502件。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陈家华是“拼多多”平台上“健力数码通讯配件”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编号为。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900元,提供了公证费9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0979448号及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家华销售的涉案电池使用与原告第10979448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家华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陈家华“健力数码通讯配件”与原告小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家华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原告第10979448号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家华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家华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家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家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主张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家华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家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