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
经营者:郭忠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松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大院**楼****-A234/div> 法定代表人:许笑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盛五金经营部)、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商贸公司)、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西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西门子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上诉人西沃西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笑笑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3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2.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使用“SIEMENS”商标的关键性事实,进而未认定二者对“SIEMENS”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据公证书可见,在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店铺内的宣传展板上,二被上诉人用全部大写的字体突出显示了“SIEMENS”的字样,构成对“SIEMENS”商标的侵权,一审漏判了这一部分的商标侵权。
二、针对三被上诉人使用“西门子”字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企业名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SIEMENS”及“西门子”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西沃西电器公司早已于2017年更名,无权使用“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故在不享有企业名称权的“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中,突出显示的是“西门子”的商标。
三被上诉人继续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上述字样,会造成对上诉人在先知名商标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三被上诉人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认定。
上诉人的开关插座的产品包装及门店装潢整体采用的是白底绿色图案的风格设计,在官网、产品包装、线下门店装潢、宣传展板等地广泛运用,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上诉人的产品设计独特,包装袋左上角有绿底白字的商标“SIEMENS”,包装袋的下部分有垂直的绿色方块,包装袋正面透明部分有产品系列名称;
西门子的门店装饰装潢、包装均为业内相关人士所熟知。
西沃西电器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是故意实施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上诉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在店铺内的宣传展板中,使用的装饰装潢与上诉人的有一定影响的宣传广告、店铺装饰装潢相同,是故意实施混淆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足以引人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法院判决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仅各承担5000元的赔偿,西沃西电器公司仅承担2万元的赔偿,明显偏低。
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因此也未认识到被上诉人明显的侵权恶意。
西沃西电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017年即因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而变更了企业名称,亦早已知晓自身实施的是侵权行为,然而依然恶意、长期生产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关电器产品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西门子”品牌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其在店铺内的陈列展板宣传、销售标注“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开关插座类产品,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造成混淆,亦具备明显侵权恶意。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也无法覆盖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反而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西沃西电器公司辩称,1.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公司名称在2017年已经变更,同时包装、产品展板均已更换,其已经召回已售产品;
2.上诉人在松泰商贸公司无货的情况下,要求其去市场上拿货;
3.其不认识天盛五金经营部与松泰商贸公司,为何上诉人要叫人去买十个开关,而不是通过工商部门处罚,寻找货源;
4.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正规的企业名称,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5.英文拼音是其公司译名,并没有侵犯品牌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天盛五金经营部发表书面答辩状称,1.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其系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4日,应上诉人的请求从“BOYAN柏炎智能”购进“SINVFINS”开关插座4个,均于当日出售给上诉人,其后并无再购进该产品销售;
2.涉案产品系从“BOYAN柏炎智能”购入,有商标、厂名、厂址,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系应上诉人要求才销售的,如果有错也是上诉方引导造成,其只是小杂货铺,不是生产者;
4.郭忠丽是个残疾人,低保人员,开一个不足6平方米的杂货铺卖货供自己看病开支,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数额巨大,无力偿还,愿以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的5倍给付;
5.由于郭忠丽有病在身和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到庭,也无力承担开庭费用。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松泰商贸公司发表书面答辩状称,1.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其系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4日,应上诉人的请求从“BOYAN柏炎智能”购进“SINVFINS”开关插座10个,均于当日出售给上诉人,其后并无再购进该产品销售;
2.涉案产品系从“BOYAN柏炎智能”购入,有商标、厂名、厂址,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系应上诉人要求才销售的,如果有错也是上诉方引导造成;
4.其无法承担出庭费用,一审所判金额也只能以优抚费慢慢偿还。
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西沃西电器公司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
2.判令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西沃西电器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3.判令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西沃西电器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25万元;
4.判令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西沃西电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成立于1847年,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包括福州分公司在内的43家分支机构,并作为股东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设立多家公司。
西门子、SIEMENS企业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两个注册商标“西门子”及“SIEMENS”的专用权人:1.“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80,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商品及服务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74,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第11类,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该判决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西门子”商标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019年9月4日,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娄某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11时,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某、娄某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73号的“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开关和插座(共10个),并取得盖有松泰商贸公司印章的《收据》和松泰商贸公司经理李锡镇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9年9月4日13时,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某、娄某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的“美的开关插座”门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开关和插座(共4个),并取得盖有天盛五金经营部印章的《收据》、《销售清单》及陈龙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电器附件开关插座系列,插座及外包装上印有“SINVFINS”,外包装上印有“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
另查,天盛五金经营部于2000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工器材,经营者为郭忠丽。
松泰商贸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照明电器、洁具、炊事用具等。
西沃西电器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公司原名称为“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变更为“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SINVFINS”与“SIEMENS”在字母构成、拼读、含义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上虽然标有“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系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字样,故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及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作用。
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西门子”字样,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侵犯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销售,西沃西电器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未提供因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销售,西沃西电器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销售,西沃西电器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销售,西沃西电器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的赔偿数额各为5000元,西沃西电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西门子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天盛五金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生产含有“西门子”字样产品的行为;
二、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负担101元,由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80,于1997年4月11日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2019)渝证字第45278、45279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在天盛五金经营部及松泰商贸公司的店面内摆放的控制开关展板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有“福建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FujianXiwoSIEMENS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字样。
本院认为,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西沃西电器公司在其提供给销售商的展板上突出使用了“SIEMENS”标识,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亦突出标注了“SIEMENS”标识,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门店内使用上述展板,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三被上诉人均侵犯了西门子股份公司对“SIEMENS”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SIEMENS”商标在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西沃西电器公司仍将该标识以加粗、大写的方式标注在展板及产品外包装上,主观上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
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作为销售商,理应对带有“SIEMEN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西门子公司授权生产进行必要审查,但二者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西沃西电器公司应就其生产、销售,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应就其使用、销售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次,西沃西电器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展板上备注“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因西沃西电器公司并非商标性使用西门子标识,也没有对西门子字样进行突出使用,故该行为未侵害“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西沃西电器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西门子”字号及其知名度,其虽于2017年将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但仍继续在所生产的产品以及展板上将“福州西沃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具有关联,西沃西电器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使用该展板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上诉人还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后,由于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未举证证明白底绿色图案以及左上角绿底白字、下部分为垂直绿色方块、正面透明部分有产品系列名称的包装以及展板的装饰装潢具有影响力,或者属于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西门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二、关于赔偿数额 首先,由于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就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西沃西电器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是完全知悉的。
其在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SIEMENS”标识,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全国统一服务电话,可见其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较广,且其公司名称于2017年变更后,至本案于2019年取证,间隔已近两年,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依然在售,可见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亦可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西沃西电器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亦不足以对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
故综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令西沃西电器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其次,由于西沃西电器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亦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西沃西电器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令西沃西电器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最后,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较小,且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也起诉了作为生产商的西沃西电器公司,其可以向源头主张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天盛五金经营部、松泰商贸公司各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西门子”字号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SIEMENS”和“西门子”标识的商品;
五、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西门子”字号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SIEMENS”和“西门子”标识的商品;
六、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天盛五金经营部负担101元,由重庆市松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福州西沃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