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清荣,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青,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峰,男,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永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荣、陈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检察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荣及辩护人张海青、被告人陈峰及辩护人葛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清荣、陈峰明知他人销售的乔丹品牌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组织人员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清荣租用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的仓库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共计1200余双,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等。
经鉴别,本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处查扣的涉案乔丹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64380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清荣、陈峰明知他人处销售的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达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两名被告人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自愿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清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清荣的犯罪时间短,性质上也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清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在公安、检察院阶段即主动认罪认罚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林清荣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本人也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清荣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峰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峰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第643806号商标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范围包括鞋、衣服、帽,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5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清荣、陈峰明知他人销售的乔丹品牌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组织人员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清荣租用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的仓库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共计1200余双,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耐克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64380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光盘、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4.证人黄某、潘某、林某、郑某、李某、孔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林清荣、陈峰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荣、陈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未销售的货值数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由于公安机关查处,尚未销售,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自愿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清荣、陈峰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林清荣、陈峰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清荣、陈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两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