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
住所地:西安市 经营者:陈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创新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上诉人继续使用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2.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给原告。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上利鑫商贸F-02号商铺旁,门头名称为“创新创意全国连锁阎良店”的店铺内。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69元购买了标有“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
经营者:陈君)。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史卫康在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根据《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
当庭启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封袋内有盒装电动剃须刀一件,型号为FS711,其外包装盒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FLYCO飞科”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负担5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 被控侵权商品显著部位所使用“FLYCO飞科”标识,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构成相同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新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赔偿上海飞科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
创新百货商店主张其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但提交销售清单并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阎良区创新百货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