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402刑初721号
案件名称王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4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潇,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肖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0日左右,陈某欲帮助好友冉某向孙某出售20件茅台酒,随即陈某通过张某1向张某2购买二十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张某2便以5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购买了2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陈某与孙某谈定以总价人民币204000元的价格交易。

2019年7月28日,陈某驾车将二十件茅台酒带至安顺市黔中商贸物流园区顺丰快递大门口与孙某等人进行交易,孙某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向陈某支付共计人民币204000元。

次日,陈某将交易款人民币125000元转入张某1妻子账户,张某1将与张某2谈定的交易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转入张某2账户,张某2随即将人民币57000元转入被告人王**账户。

后陈晓、张某1、张某2陆续到案,2020年6月25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上述三人判处刑罚。

同年9月1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害人孙某通过他人联系陈某(已判决),随即陈某通过张某1(已判决)向张某2(已判决)购买20件假冒茅台酒。

张某2便从被告人王**处购买了20件(共12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陈某与孙某谈定以总价人民币204000元(每瓶1700元)的价格交易。

2019年7月28日,陈某驾车将20件茅台酒带至安顺市黔中商贸物流园区顺丰快递大门口与孙某等人进行交易,孙某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向陈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04000元。

次日,张某2将交易款人民币57000元转入王**账户。

后孙某等人发现购得的茅台酒系假冒茅台酒,遂与陈某进行交涉,无果后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孙某处扣押20件茅台酒,经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0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后被告人王**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7000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及搜查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辨认(鉴定)表、银行流水、退赃票据和罚金票据、(2020)黔040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冉某、龚某、柴某、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但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畸轻,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清全部赃款、罚金,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王**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