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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036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 Kong Pepchi Food Group Limited);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DFGQX9。

经营者:胡文镖,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素欣,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董事: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以下简称友联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联商场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友联商场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友联商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经营者:胡文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经营者:胡文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1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

友联商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百味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友联商场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三丰食品店(以下简称三丰食品店),且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差距不明显。

友联商场作为一个小型商场,主观上不知道入货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7年11月21日百味芝公司完成公证取证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对友联商场店铺进行检查,当时友联商场提交的“爱莱克西梅”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资质证件均可证明友联商场仅进货极少涉嫌侵权产品且均有合法进货渠道,但上述证据均已提交至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被其保存,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调取。

三、友联商场于三丰食品店购买的商品上商标为“Ilike爱莱克”,而百味芝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为“新界爱莱克”,从商标上看明显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且百味芝公司未提供其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友联商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

百味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友联商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百味芝公司享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

二、友联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友联商场虽主张该商品来源于三丰食品店,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签章和基本信息,真实性存疑,其提交的三丰食品店的相关证照也无法证明该店铺获得案涉商标授权,且友联商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联商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中堂友联商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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