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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超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867号
案件名称肖超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超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超群(别名肖飞),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药品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超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新型冠状病毒呈扩散、蔓延趋势,医用防护口罩市场需求量巨大。

被告人肖超群单独或伙同齐东萍(另案处理)未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可,明知安徽省太和县华源物流园路摊商贩所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先后通过微信联系,销售给樊李娟、刘某、李某甲、石某、郭某、吴某等人,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650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00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2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肖超群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启东市宁缘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启东市宁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者樊李娟的假冒“”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30000个、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0000个,得款人民币12000元;

销售给江西省宜春市德联大药房经营者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40000个,得款人民币12000元;

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嘉伦光彩大药房经营者李某甲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0000个、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0000个,得款人民币9000元;

销售给山东省青岛市裕如堂大药房经营者石某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0000个,得款人民币6000元;

销售给江苏省句容市嘉伦光彩大药房经营者郭某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10000个,得款人民币4000元,因运输途中丢失部分口罩返还郭某人民币500元,实得款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肖超群和齐东萍销售给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部员工吴某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100000个,得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肖超群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口罩,经鉴定均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过滤效率和防护效果均不合格。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肖超群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属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7317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包括固定用骨钉;

固定用骨板;

假牙;

防粘连膜;

手术衣;

外科用海棉;

医用手套;

腹部护垫;

无菌罩布(外科用);

医务人员用面罩;

口罩;

失禁用垫;

奶瓶等。

“”属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81295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

医用垫;

电疗器械;

奶瓶;

避孕套;

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

手术衣。

案发时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肖超群销售的案涉两款口罩,均非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生产。

其中,生产商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口罩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生产商为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口罩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比对,上述两款假冒口罩上的标识与第5731735号“”注册商标、第10812957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超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假冒口罩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交易记录、银行流水、邮件记录;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声明,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证人樊李娟、杨某、朱某、刘某、肖某、张某甲、邬某、李某甲、陈某、石某、戴某、郭某、张某乙、钟某、吴某、范某、李某乙、李某丙、同案行为人齐东萍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肖超群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超群销售的案涉口罩非商标权人所生产,所售口罩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5731735号“”注册商标、第10812957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被告人肖超群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下,购进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超群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的口罩,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超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超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超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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