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7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溪口乡福岙村**。
经营者:杨利萍,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丽诉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海丽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布鞋”,销毁侵权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关于“被告销毁制造设备”的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173058××××.7号的“女式布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大量投入市场,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临海市卓越鞋厂”中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被告的专利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造成了极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女式布鞋(F-7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3058××××.7,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具体为,鞋面上的鞋口从鞋跟处向前延伸至前端聚合于一点,聚合点处设置有由四颗小珠子和一片树叶串接起来的装饰件,鞋面前端由左右两半鞋面缝合于中线,鞋中部设计有一条两股的鞋带及与其对应的扣子。
2019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在陈秀芝的指引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店铺“临海市卓越鞋厂”,查看店铺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店铺信息显示有临海市卓越鞋厂的工商注册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老北京布鞋民族风复古绣花鞋坡跟舞蹈鞋中国古风汉服鞋广场舞蹈鞋”,价格为33-38元,30天内40双成交,1条评论,多双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中载有“可承接来样生产以及可订制贴牌生产”等内容。
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双,共支付121元(含运费7元)。
2019年10月30日,陈秀芝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玉环市××街道××路××号××建设规划局站浙江E邮柜收取了一个包裹(百世快递71427268506559),交由公证处储存。
2019年11月26日,陈秀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前述所收取包裹进行查看,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装交陈秀芝保管。
2019年11月27日,公证人员在陈秀芝的指引下登陆阿里巴巴账号对上述购物订单物流信息进行查看,物流信息显示为百世快递71427268506559,与前述所收取包裹一致。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玉证字第2220号公证书。
另查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布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杨利萍,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83052××××.0,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利萍,登记经营范围:鞋制造、利用互联网销售眼镜。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在用料材质等方面存在区别,构成不同。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58××××.7的“女式布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女式布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材质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第ZL2018305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因第ZL2018305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19日,晚于涉案第ZL2017305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可承接来样生产以及可订制贴牌生产”、“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鞋制造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被告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58××××.7的“女式布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承担4048元,由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承担4752元。
原告张海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海市卓越鞋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