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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24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2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军,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晓君,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伟、徐冰迪,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志强,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龙才,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微商,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伟,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爱新,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微商,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从刚,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秋丹,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微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崇钟芳,女,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微商,住江苏省滨海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吉希,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微商,住湖南省长沙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杰,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微商,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梅,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微商,住安徽省濉溪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第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康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吴正贤、王海伟、何之海、杨天晓、沈伟、薛从刚、顾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伙同吴旺辉、吴辉(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沃隆”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生产窝点内,按照正品的“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坚果配料,组织人员生产每日坚果,并在包装上使用“沃隆”牌商标,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等人,其中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人民币6860000余元,被告人康志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340000余元。

2020年6月21日,民警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生产窝点内扣押到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若干盒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原料、“沃隆”牌包装袋等物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财付通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说明及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8年1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后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54440.36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龙才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1434.38元。

3、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马爱新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5844.62元。

4、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郑秋丹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6077元。

5、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崇钟芳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7880.82元。

6、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黄吉希在明知微信号×××pf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7522.2元。

7、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杰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259.04元。

8、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郜梅在明知微信号×××o2的卖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情况下,通过其自己的微信销售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安排其卖家向消费者邮寄发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710元。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刘某、贾某、许某、汤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交易数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吴成军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康晓君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可适用缓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康志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徐龙才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马爱新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郑秋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崇钟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吉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郜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单独或结伙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均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康晓君、康志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志强、徐龙才、郑秋丹、黄吉希、李杰、郜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

被告人崇钟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成军、康晓君、康志强、徐龙才、马爱新、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晓君、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人康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康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徐龙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马爱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郑秋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崇钟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八、被告人黄吉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被告人郜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成军的刑期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康志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徐龙才的刑期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马爱新的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康晓君、郑秋丹、崇钟芳、黄吉希、李杰、郜梅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用于生产和包装的设备、原料及作案工具手机10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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