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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8109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8109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TUMDXE。

经营者:宁中国,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红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红中经营部的经营者宁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重庆自贸区法院在原告诉合川区景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景商经营部”)(2019)渝0192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景商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红中经营部提供,故原告为打击源头,起诉被告红中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红中经营部辩称,1.我没有侵权,我仅仅是为世纪华联(景商经营部)提供了销售凯达牌杀虫剂的证据,与原告无关;

2.不知晓也未听说过原告一扫光品牌的名字,原告未在合川区进行销售,被告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所售商品来自于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2019)渝0192民初17798号民事案件卷宗内的销售单及(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2公证书、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上核准注册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

后经两次更名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查明2019年9月25日,梦达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景商经营部经营的“世纪华联”店铺,购买了一瓶“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该气雾剂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打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其中打字右半部分的“丁”字中间横放了一只蚊虫,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凱逹®”标识,瓶身背面标注有生产厂家“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蠡化工公司”)及其地址。

景商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盖有“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印章的机打销售单(显示2019年3月23日,(世纪华联超市)玫瑰园,“凱逹杀虫水”3瓶)一张以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梦达公司明确指控被告向景商经营部销售了涉案杀虫剂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打”字经过变形处理后,与“扫”字相似,容易引起公众混淆。

被告红中经营部对该销售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销售的系“凱逹”杀虫水,标识亦与原告商标不同,同时涉案杀虫剂品牌与涉案公证购买取得小票品牌不对应。

红中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产品来源于冀蠡化工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冀蠡化工公司鲜章的销货清单(手写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购物单位为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商品包含凱逹杀虫气雾剂1件,金额为150元)、冀蠡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杀虫气雾剂等)、凱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人显示系冀蠡化工公司,注册商品类别含杀虫剂)、包括“凯达”杀虫剂在内的农药登记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

梦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然取证时间在2019年11月1日前,但本案在该日后受理,且被控销售行为系持续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一打光”与涉案商标“一扫光”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两标识均为倾斜排列的白色粗体字,被控侵权标识在“打”字右半部中间横向放置了一只蚊虫,模糊了“打”与“扫”粗体字的区别,客观上产生了“一打光”与“一扫光”近似的视觉效果。

两标识整体字形相似、字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涉案杀虫剂系侵权商品。

根据在先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以及本案被告自述,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红中经营部销售给景商经营部,故被告销售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红中经营部举示的盖章销售单、生产厂家主体信息及农药报告证书等直接指明了确切的供货方并证明了存在合法进货交易,可以认为红中经营部完成了相应举证,涉案产品系从冀蠡化工公司处合法购进,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川区红中日用品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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