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530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大街****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程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柯,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iv> 法定代表人:王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安徽种子酒总厂于1998年7月28日注册第1195537号“金种子”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19553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种子酒总厂,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等”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易久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数量、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庆胜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