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长粉,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河南省新郑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认罪认罚制度,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张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殷长粉及其辩护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殷长粉在明知李某(已判决)生产的西凤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从李某处以3155983元购买假冒西凤系列白酒,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3295983元,非法获利14万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殷长粉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长粉的亲属为被告人殷长粉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并预缴罚金3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殷长粉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长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殷长粉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殷长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长粉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
被告人殷长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殷长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长粉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建议对被告人殷长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长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殷长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长粉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粉在明知李某生产的白酒系假冒“西凤”注册商标,为牟取个人利益,购买上述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殷长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长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长粉非法获利14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长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殷长粉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